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8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視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言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交出大門鑰匙、所有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銀行強制拍賣予相對人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抗告(視同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