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及第一0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收受送達後,旋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96年3月2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於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在不明究裡之下,應受命法官之要求在筆錄上簽名,嗣後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屏院 惠民平 字第96再易字6號函通知,方知該再審之訴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因並無撤回之意思,主張該撤回不生效力,於96年6月15日具狀請求重新審核,再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屏院惠民平字第96再易6號函告知「如欲聲請再審,請重新具狀(勿註明本件案號、股別)」,聲請人遂於96年7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狀。詎本院竟誤認聲請人係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於96年9月3日遞狀聲請再審,惟本院於97年3月26日所為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仍維持該裁定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聲請人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規定,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外 曾祖 父母 利阿辛利廖阿春 妹合葬在屏東縣內埔鄉第一公墓之墳墓,乃其父 曾遠恩 生前於57年3月間所修建,詎相對人為興建納骨塔,竟未經合法通知,即於93年9月2日擅自開挖墳墓,將其外曾祖父母之骨灰遷移他處,致其受有損害,而於請求國家賠償遭相對人拒絕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20萬元。本院潮州簡易庭以曾遠恩另有其他繼承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追加 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曾嘉城 等曾遠恩之繼承人(子女)為當事人,惟本院合議庭仍以相對人未合法通知與聲請人等人所受損害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等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接受送達後,旋於96年3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又於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再審聲請(按應係再審之訴),並經到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撤回,受命法官因而諭知准予撤回報結及退還聲請人所繳再審之訴裁判費3分之2等情,有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關於公同共有物(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訴訟,如公同共有人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及曾椿英(原確定判決誤載為 曾樁英 )、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曾嘉城,以其等之父(被繼承人)曾遠恩修建之墳墓遭相對人毀損為由,主張其等有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而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曾嘉城必須合一確定,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一人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之訴(自96年2月8日收受判決之送達起算,迄96年3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認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曾嘉城已併為再審原告。至聲請人嗣後單獨撤回再審之訴,則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從而,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即不因聲請人一人之撤回起訴而終結,現仍有效繫屬於本院。
四、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經受命法官諭知撤回報結,並通知聲請人領取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旋於96年6月15日具狀表明「在不了解情況下‧‧‧‧誤以為是開庭之簽到,後來確(卻)變成是徹(撤)案之簽名,‧‧‧‧請求貴院從(重)新審核」等語,有民事申請狀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內可憑,顯見聲請人係主張該再審之訴並不因其簽名請求撤回而終結。嗣後本院民事庭於96年6月23日以屏院惠民平字第96再易6號函復聲請人,略謂:「本件已於民國96年4月30日由台端當庭撤回並報結;如欲聲請再審,請重新具狀(勿註明本件案號、股別)」等語,聲請人遂未註明原案號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承辦股別,再於96年
7月3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狀」,惟其內容則與原提起再審之訴之「民事再審狀」相同,有各該函及書狀在卷可考。倘認聲請人係以相同之再審理由,於時隔4個多月之後,再於96年7月3日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稽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認定顯有不妥,且原提起再審之訴尚在有效繫屬中,未加辨明,即逕認聲請人係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亦有不當。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狀,係請求繼續審理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之意,而非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應屬可採。
五、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遽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已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係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且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述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仍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另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將上開二確定裁定予以廢棄,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繼續審理聲請人等8人與相對人間之再審訴訟。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蔡嘉裕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