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其友人位於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已鑑驗用罄)及其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經信義分局將甲○○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諭令甲○○交保候傳後,甲○○猶仍未中斷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再於㈡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其友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某處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已鑑驗用罄)及其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一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信義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大安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及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而員警在前述被告住處先後二次實施搜索時,所扣得殘渣袋二包內之晶體,經本院二次搜索所扣得之晶體為安非他命(實際總淨重為0.0三公克,均已鑑驗用罄),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七四五九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二個足資佐證,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㈡扣案安非他命之鑑定書,㈢扣案之吸食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安非他命罪。
㈡查被告前⑴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八十六年四月十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⑵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有一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要與被告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如前
所述,其實際總淨重為0.0三公克,已全部由刑事局鑑驗用罄,有刑事局前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則以該本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該安非他命之諭知。至於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該二個吸食器均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均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其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被告於前述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施用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檢察官原先對被告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與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二編號│年度綠保管字第0一八0號編號││││1之安│1││││非他命│││││,合計│││││總淨重│││││為0.│││││0三公│││││克,已│││││鑑驗用│││││罄。││├──┼────┼───┼──────────────┤│2│玻璃球│壹個│仝上編號2│││吸食器│││└──┴────┴───┴──────────────┘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與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一編號│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一三號編號││││1之安│2││││非他命│││││,合計│││││總淨重│││││為0.│││││0三公│││││克,已│││││鑑驗用│││││罄。││├──┼────┼───┼──────────────┤│2│吸食器│壹個│仝上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