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林騰仲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 律師被告 林淑貞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合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合春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林合春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萬7,600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是被繼承人遺產中應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因被告林麗華已出境,行蹤不明,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林合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繼承人林合春於11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合春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林合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林合春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僅因被告林麗華出境行蹤不明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喪葬費係由其所墊付,並提出殯葬費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應自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其代墊之喪葬費用予原告先受分配等語,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自遺產扣除喪葬費用,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投資股票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股票變價後與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蘇珮瑄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合春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標示金額(新臺幣)、數量分割方法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46元及其孳息其中227,600元先給付予原告,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存款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95,058元及其孳息3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437,132元及其孳息4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龍潭南龍郵局(帳號:00000000)500元及其孳息5存款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91,008元及其孳息6股票高橋證券合庫金000000000001,542股及其孳息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7股票合作金庫金融控股公司合庫金Z000000000366股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3分之12林淑貞3分之13林麗華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