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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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53號原告久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煌 被告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萬4,2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合作承攬被告得標之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所發包之陽光活力等遊戲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支出系爭工程所需工程款,工程款中若有開立發票者,被告需給付發票金額之百分之92與原告;若無開立發票,被告則需給付承包確認書所載金額之百分之88與原告。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驗收完畢,經原告統計有開立發票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9萬7,995元,未開立發票部分金額合計為170萬7,8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02萬1,019元。又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80萬7,780元為原告先行替被告墊付,系爭工程現已完工並驗收完畢,當屬履約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原告。為此,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承包確認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21頁、第153至15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依據原告提出之發票統整表(本院卷第149頁),將原告所
提出之所有發票金額加總後,金額應為535萬1,692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99萬7,995元,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主張金額與卷證不符時,原告陳稱請法院依照證據審判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就有開立發票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2萬3,557元(計算式:0000000×0.9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為723萬4,20
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8+80778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算法定利息(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萬4,201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