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被告黃振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文自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勸導酒後不開車,然黃振文仍漠視警方之勸導,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