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二百一十六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份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另五十六萬元部份則為百分之八點零七五。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三期償還遲延,全部未還之借款即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五十六萬元部分,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予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而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院台內字第0九一00四五一一七號修訂國民住宅貸款違約金計算方式,由原按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修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改為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另依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內字第0九一00六八0五五號函有關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而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機動計息等情,已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民住宅貸款放出報表、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轉帳傳票、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委託書、放款帳卡、當月異動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F0~T40附表:
┌─────────────┬─────┬────────┬───┬───────┐│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利率│├─────────────┼─────┼────────┼───┼───────┤│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元│九十二年六│百分之二點三一│九十二│至清償日止,逾│││月二十一日││年七月│期在六個月以內│││││二十二│者,就逾期欠繳│││││日│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百分之八點零七五│九十二│之二十之違約金│││││年八月│,逾期超過六個│││││二十二│月部分,按日加│││││日│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