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易科罰金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及對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及對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及執行異議之聲明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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