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洧勝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陳浩瑜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 律師被告 林靖軒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洧勝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瑜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洧勝、陳浩瑜、林靖軒、 李侑駿 (另案判決確定)、「 林柏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洧勝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3樓之12之毒品倉庫(下稱毒品倉庫)管理人員,負責藏放、管理毒品及提供毒品給司機;陳浩瑜、林靖軒2人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麥當勞2.0」發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與瀏覽訊息並有意購買毒品之人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李侑駿則負責向黃洧勝拿取毒品運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販賣毒品予買家。黃洧勝於民國112年6、7月間,向綽號「水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批後,即將之存放在毒品倉庫內,而李侑駿則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至該倉庫內,向黃洧勝拿取愷他命1批,供日後送貨所用。嗣陳浩瑜、林靖軒於112年8月17日13時許,以微信暱稱「麥當勞2.0」發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後,遭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陳浩瑜、林靖軒則輪流使用微信暱稱「麥當勞2.0」與對方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第三級品愷他命7包之合意後,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陳浩瑜、林靖軒即通知李侑駿,李侑駿即持先前向黃洧勝所拿取之第三級品愷他命7包至上開約定之地點,向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收取現金3,000元後,便交付第三級愷他命7包予對方,喬裝成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淨重共計14.921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2.6232公克,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宣告沒收)。黃洧勝於李侑駿為警查獲後,因恐其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遭警方查獲,乃於112年8月1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將上開第三級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委由其友人 吳紹遠 (本院另行審結)代為保管,吳紹遠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黃洧勝保管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員警於查獲李侑駿後,查看李侑駿所持用手機之記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黃洧勝、陳浩瑜、林靖軒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洧勝、陳浩瑜、林靖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李侑駿(下稱李侑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浩瑜、黃洧勝之搜索、扣押資料(含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林靖軒之搜索、扣押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被告黃洧勝之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搜索、扣押資料(含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李侑駿所持用手機中暱稱「麥當勞2.0」、「傑諾米」、「羅峰」、「駱駝塞」、「 安倫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擷圖、其與暱稱「麥當勞
2.0」、與暱稱「新大聯盟」群組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1份、手機備忘錄頁面共2張、暱稱「陳浩瑜」與其他成員間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擷圖共3張、暱稱「麥當勞2.0」之FaceTime頁面、微信之個人頁面、「專員小詩」個人資料畫面擷圖各1張、李侑駿於112年8月14日至京王社區與被告黃洧勝拿取毒品後一同離開該址、被告黃洧勝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該址離去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1張、電磁採證外送紀錄頁面擷圖1張、被告陳浩瑜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3張、暱稱「咪兔」之微信個人介面、個人資料各1張、暱稱「麥當勞2.0」之微信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陳浩瑜與暱稱「麥當勞2.0」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1張、被告黃洧勝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勝)、「羅峰」、「 高啟強 」、「黑桃K」、「安倫」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被告林靖軒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截圖共5張、暱稱「麥當勞2.0」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1份、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0月3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歡璽寶冠」社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運家境」社區、被告黃洧勝與其他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11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37頁、第261頁、第239頁至第263頁、第283頁至第309頁、第411頁至第413頁、113年度偵字第80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73頁至第223頁、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3人、李侑駿、「林柏偉」等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且確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7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與李侑駿、「林柏偉」上開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與李侑駿、「林柏偉」為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人於本案販賣前、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與李侑駿、「林柏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黃洧勝、陳浩瑜2人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洧勝、陳浩瑜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分工販賣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況被告黃洧勝、陳浩瑜之上開犯行,依上述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2人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故被告黃洧勝、陳浩瑜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浩瑜、林靖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為本件犯行時分別年約29歲、22歲,被告陳浩瑜因在家照顧2名年幼之子女,社會經驗不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陳浩瑜、林靖軒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陳浩瑜、林靖軒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陳浩瑜、林靖軒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李侑駿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愷他命,係被告黃洧勝自毒品上游「水哥」處同時取得,為被告3人本件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洧勝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陳浩瑜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林靖軒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3人與李侑駿、毒品買家用以互相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洧勝於警詢時供稱其負責倉庫之工作,每月薪水45,000元;被告陳浩瑜於警詢時供述其係早班控台,每月薪水30,000元;被告林靖軒於警詢時則供述其係晚班控台,每月薪水30,000元,而被告黃洧勝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係於112年6、7月間取得上開販賣所剩餘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故應可認被告3人至遲自000年0月間起即共同為上開犯行,是至其等於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時,應已領取至少2個月之薪水(即被告黃洧勝9萬元、被告陳浩瑜及 李靖軒 各6萬元),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黃洧勝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黃洧勝於警詢時所述係其自己記帳使用,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黃洧勝遭扣案點鈔機1台、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及NIKE後背包1個;被告陳浩瑜遭扣案夾鏈袋1批,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均可能使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至被告黃洧勝遭扣案之現金246,200元、被告陳浩瑜遭扣案之現金10萬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2人上開犯行所得,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愷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200包(均含包裝袋)一、送驗證物:(一)愷他包,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1至1-4。(二)愷他命,4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2-1至2-4。(三)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3-1至2-200。二、編號1-1至1-3及編號2-1、2-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3,211.3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74.94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1.淨重99.92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99.7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純度約84%。(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3及2-1、2-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66.94公克。三、編號1-4: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一)驗前毛重1002.18公克(包裝重10.75公克),驗前淨重991.43公克。(二)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991.13公克。(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四)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32.80公克。四、編號2-2及2-4: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51.38公克(包裝總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6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1.淨重43.87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48.62公克。2.檢出第三级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純度約83%。(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及2-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30公克。五、編號3-1至3-20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一)驗前總毛重827.92公克(包裝總重約260.80),驗前總淨重約567.12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3-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1.淨重2.86公克,取0.32公克鑑定用罄,餘2.5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皮約4%。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68公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11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3PRO(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被告陳浩瑜所持用。2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PRO(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被告黃洧勝所持用。3廠牌:蘋果、型號:IPHONESE(門號:無)1支被告黃洧勝所持用。4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5(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被告林靖軒所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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