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柏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補充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偉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偉傑、「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新臺幣2萬元報酬,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4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62號被告官柏翰
陳偉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陳偉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參與紙飛機軟體暱稱「順利」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官柏翰及陳偉傑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自有幫助詐欺犯意之 吳柏緯 (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處取得吳柏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官柏翰、陳偉傑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官柏翰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沈峙良 及 李雪燕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官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官柏翰擔任詐欺集團內取簿手之角色,並透過被告陳偉傑向另案被告吳柏緯取得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轉交予紙飛機軟體暱稱「順利」之人之人,並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2被告陳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偉傑有向另案被告吳柏緯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交付與被告陳偉傑、官柏翰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沈峙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沈峙良遭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沈峙良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6告訴人李雪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雪燕遭附表編號2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李雪燕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8被害人 林冠宇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林冠宇遭附表編號3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被害人林冠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柏緯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官柏翰、陳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官柏翰、陳偉傑與紙飛機軟體暱稱「順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官柏翰、陳偉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官柏翰、陳偉傑所犯詐騙被害人3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官柏翰犯罪所得2萬元,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4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璿伊附表編號受騙對象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沈峙良000年0月間某時許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沈峙良,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峙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23日9時8分100萬元2告訴人李雪燕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李雪燕,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雪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30萬元3被害人林冠宇111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林冠宇,並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1年8月22日9時53分⑵111年8月22日9時58分⑴5萬元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