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嘉富與 吳彥良 (通緝中)各自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00年0月00日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新天地$」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同意為該集團在旅館內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俗稱控車)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推特等社群軟體張貼虛假工作招募廣告,吸引 陳麒晉 等人提供帳戶。陳麒晉透過網際網路觀覽上開廣告後,明知此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名下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期間本人須自願在旅館內接受該集團成員控管行動,其乃為賺取財物而於112年7月10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受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吳彥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大龍 」之成年男子,並在中壢大飯店內開始接受張嘉富、吳彥良、「方大龍」等人之控管。該詐欺集團確認本案帳戶已受其支配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已陸續對如附表所示之 鄭博嘉 、 邱貞子 、 孫秀娥 、 孫欽聰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張嘉富與吳彥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邱貞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孫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嘉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5、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麒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4至5頁反面、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共犯吳彥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35809卷第13至29頁、第247至249頁反面、第273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及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鄭博嘉與「 林詩涵 」、「 李伯毅 」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張嘉富負責在該飯店控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且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轉交共犯吳彥良等情,業據被告張嘉富於本院供述綦詳(本院卷第56頁),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於112年11月9日最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案件(該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於113年3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新北檢貞雨112偵66454字第1139035270號函所蓋印本院收狀戳、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0頁)。是以,本案既屬後繫屬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前案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評價而獲滿足,本案自不再重複於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吳彥良、「方大龍」、「小貓咪」、「百達5980R」、「勞力士」、「皮皮」、「妍希」、「林詩涵」、「李伯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偵82413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領完錢後將款項全部交給吳彥良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提領款項既均已移轉與共犯吳彥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原本約定報酬3千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6、70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博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112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50萬2邱貞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50萬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48萬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22萬3孫秀娥(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①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70萬②112年7月7日13時7分許25萬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25萬4孫欽聰(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2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