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可晴選任辯護人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可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沈可晴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原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煞車,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沈可晴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調整其鬆脫之口罩,驟然往右側車道偏移並減速煞停於上開道路中央,適 鄭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曾鈺焙 行駛於本案機車右後方,見本案機車突往右偏移並煞停,因而煞車不及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鄭博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鈍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下稱鄭博文所受傷勢)之傷害,曾鈺焙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和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尺骨粉碎性骨折、肘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側副韌帶斷裂(下稱曾鈺焙所受傷勢)之傷害。沈可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書證,雖據被告沈可晴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0頁),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博文、曾鈺焙(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鄭博文所受傷勢及曾鈺焙所受傷勢的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我當天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的左側車道,為了保持安全距離才減速行駛,並無停止在路中間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由於重陽橋風速大且車流量多,被告為保持與前車的安全距離方減速慢行,並無驟然減速或煞停的情形,鄭博文當時騎乘A車於本案機車正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本案機車才是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蓋從本案機車及A車碰撞後倒地的現場道路刮擦痕,可以推測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左側車道而非是在該路段的中央,足見並無被告為了調整口罩突然煞停於路段中央的情形,告訴人等2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目擊者 黃敬隆 (下逕稱其名)是鄭博文的友人,依照當時天候狀況屬逆光,一般騎車者應無法清楚看見前方車況,因此其證述有目擊本案事故經過顯不可信而有迴護鄭博文的嫌疑,不足採信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鄭博文所受傷勢及曾鈺焙所受傷勢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件的爭點為:1、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如事實欄所示路段,有無偏離原騎乘車道至車道中央後驟然減速至煞停的情形?2、承前如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1、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如事實欄所示路段,有偏離原騎乘車道至車道中央後驟然減速至煞停的情形:
(1)鄭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當時我騎乘A車搭載曾鈺焙在重陽橋上路段的右側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駛於我前方的左側車道,當時有幾個年輕人騎乘機車從我旁邊快速經過,我因此稍微騎比較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有搖晃,本來曾鈺焙希望我可以超過本案機車或慢下來避免碰撞危險,但我沒有超車,結果被告突然往右線道偏移至路中央,我原本想要閃到左側車道,但被告突然停下來,我才會從本案機車的右後方撞上本案機車,本案事故發生後,我問被告「為什麼這樣騎?哪有突然臨時停車在路中間」等語,被告答稱「因為風太大,口罩快掉了,所以停在路邊把口罩拉好」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48至149、151至152頁),與曾鈺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鄭博文騎乘A機車搭載我上重陽橋往三重方向行駛,我們當時騎乘在右側車道,當時被告在我們前面的左側車道偏中間位置,騎乘時明顯左右搖晃,我跟鄭博文說「看起來有點危險,怎麼不超車?」,鄭博文表示「不太敢超」,後來被告就突然往右偏移,鄭博文就往左邊閃避,但被告突然緊急剎停斜停於路中間,隨後我就飛出去失去意識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1、163、165至167頁),再對照黃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當時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從事熊貓外送員工作的下班途中,剛好騎乘於本案機車、A車後方約30至40公尺處,看見本案機車騎乘在左側車道偏右側車道,A車則騎乘在右側車道,後來本案機車從左側車道切到右側車道後突然緊急剎車,A車就撞擊到本案機車,我經過本案事故地點後,發現鄭博文是我認識的友人,所以停下來幫忙,當時我有問被告突然往右側車道偏移緊急停車的原因,被告答稱「在調口罩,所以往右偏後剎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8至170、172、174至177頁),與告訴人等2人所證述本案機車、A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的行向、相對位置,以及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兩車相對位置及事故發生原因均相符,足信告訴人等2人之證述,並非其等憑空捏造。
(2)再量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向證人即承辦員警 姜宏穎 (下逕稱其名)表示略以:我於重陽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因風很大,我在橋上就放慢速度,我感覺我的口罩快掉了,所以我減速跟前車保持距離,突然就飛出去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51頁),而姜宏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上開談話紀錄表是我依據被告當時跟我說的話如實記載,另外當時被告有提到「口罩遮蔽視線」等語,只是我在上開談話紀錄表沒有完整記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9至18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察第一次詢問時,確實曾表示因為口罩鬆脫導致遮蔽視線而放慢速度等語,益證鄭博文、黃敬隆證述被告自承為了調整口罩才會煞停於路中央等事實,確有相關證據可佐。
(3)末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略以: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因為對方從我右後側過來,我當時有緊急剎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倘被告是遭人從後方撞擊,衡情應無從先行防範而為剎車行為,因此其表示當時有緊急剎車的情形,極有可能是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自行緊急剎車的情形而與告訴人等2人及黃敬隆證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煞停於道路中央等節相符。
(4)綜合告訴人等2人、黃敬隆、姜宏穎之證述、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在騎乘本案機車過程中,因口罩遮蔽視線而突然自左側車道往右偏移並緊急剎車於車道中央的情形。
(5)被告雖辯稱略以:我只是為了保持安全距離才減速行駛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其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載不符,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略以:員警製作完前開談話紀錄表後,我有親自確認內容及簽名,當時因為風很大,所以我才會說我感覺我的口罩快掉了,但實際上口罩沒有離開過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9頁),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確有因口罩遭風吹動而有減速的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前後矛盾,無從憑採。
(6)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實際上是鄭博文騎乘A車於重陽橋之內側車道而位於本案機車後方,而非騎乘於外側車道,此有員警製作之第一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7頁)可以證明,且根據鄭博文之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危險發生當時鄭博文僅有採取剎車的反應,未見其表示有向左閃避的情形,可見鄭博文上開證述為虛構增添,並非事實,是被告所述其當時是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減速而遭後方之A車追撞一節,方屬事實等語:
A、鄭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當時收到第一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就發現員警紀錄錯誤,所以有向姜宏穎反應,姜宏穎才會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A車的行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2頁),姜宏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略以:鄭博文有向我反應行向不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3頁),可知鄭博文在收受第一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即主動向員警反應問題,並未與常情相違;姜宏穎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當天我沒有到現場,我是事後到派出所跟到現場處理的員警交接,當時員警有製作偵卷第41頁的現場草圖交接給我,當時現場圖繪製的位置就是本案機車及A車發生本案事故後的最終位置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8、181至182頁),可知姜宏穎並非親自到現場處理的員警,而現場草圖顯示之本案機車及A車的相對位置,恰好是本案機車在前、A車在後一節,有現場草圖可稽(見偵卷第41頁),因此不能排除姜宏穎在製作第一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是僅憑被告及鄭博文於事發當日簡單說明的過程及現場草圖的相對位置所繪製而有失真的情形。
B、鄭博文之談話紀錄表上雖未記載鄭博文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有騎乘A車往左閃避的情形。然鄭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我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人在急診室,手部受有斷裂傷勢,加之曾鈺焙受傷嚴重,我沒有辦法思考或表達完整,況且員警沒有問我有沒有左閃避或右閃避,僅有問我有無剎車,反應是什麼等語,所以我才會只有回答煞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2至155頁),而姜宏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鄭博文當時意識清楚,但是當下受傷,表示自己很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6頁),足見依照鄭博文當時傷勢情況,確實有可能無法完整陳述本案事故前後發生的細節,因此即便鄭博文之談話紀錄表上並未記載其當時有左閃避的情形,亦不能僅以此認定鄭博文上開證述為臨訟杜撰。
C、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因為對方從我右後側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對方是從我右後方撞上,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足悉被告亦自承A車是從本案機車右後方撞擊本案機車,與鄭博文所述相符,堪認A車確是從本案機車的右後方撞擊本案機車。因此,倘A車當時是騎乘於本案機車的正後方,本案機車又無任何偏移的情形,A車在超越本案機車的過程,考量上開路段車道狹窄,鄭博文應僅能由右側車道超越本案機車,因此A車應該會由左至右從本案機車右方超越本案機車,因此撞擊的位置較有可能是碰撞本案機車的左後方而非右後方。因此從撞擊位置而言,告訴人等2人及黃敬隆所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左至右偏移至中央車道而急煞後,A車於右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自本案機車的右後方撞擊本案機車的過程方較為合理。
(7)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黃敬隆於事發當下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是目擊證人,而是事後才經鄭博文請求作證,無法確認黃敬隆當時確實在場;另縱使黃敬隆在場,其與鄭博文為朋友關係,亦有迴護告訴人等2人的嫌疑,因此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然現場照片顯示: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一名穿著熊貓外送員制服的人在路旁一節,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51、54、55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後,確實有熊貓外送員在場,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黃敬隆是否為該公司外送員,經函覆略為:黃敬隆於109年8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B車承攬本公司外送業務一節,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2005號函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與黃敬隆稱於本案事故發生期間為熊貓外送員的事實互核相符,堪認黃敬隆當天確實有在場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雖上開函文表示黃敬隆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並無送餐紀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然有無送餐紀錄與黃敬隆是否穿著熊貓外送員騎乘B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無直接關連,因此無從據此認定黃敬隆當日並未在場,附此敘明。另黃敬隆與鄭博文2人僅是因有共同親友而認識一節,業據其2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5至156、174頁),可見其2人並非具有深厚感情基礎或特殊信賴關係的情形,難以想像黃敬隆會單純因2人相識即同意冒著受偽證罪處罰的風險而替告訴人等2人為虛假陳述,況黃敬隆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瑕疵可指,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臆測,無從憑採。
2、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路段時,本即有「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的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進過程為調整口罩即貿然緊急煞停於該路段中央,而未能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使鄭博文騎乘A車反應不及而撞擊本案機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鄭博文所受傷勢及曾鈺焙所受傷勢的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被告及鄭博文當時行向位置及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本案機車是處於行進中或停止狀態等事實。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毋庸再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於行駛過程任意驟然減速煞停於道路中央,又未能事先警示後車,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行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復參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導致鄭博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鈍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傷勢不算輕微,曾鈺焙更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即陷入昏迷而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和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尺骨粉碎性骨折、肘關節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勢嚴重; 末兼衡 被告自承目前碩士在學中、目前從事金融業,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0至167頁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偵卷第13至20、251至25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47至160頁3證人黃敬隆(目擊者)(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偵卷第25至26、237至2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8至177頁4證人姜宏穎(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交易字卷第178至190頁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6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0頁7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1305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7至131頁8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66960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17至220頁9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鄭博文與曾鈺焙)偵卷第29至35頁10交通現場草圖偵卷第41頁1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1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5頁1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2005號函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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