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萱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珠台玖台及IC板玖張、選物販賣機參台及IC板參張、彩票貳萬張、賭資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陸個、監視器螢幕壹個、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2個同點】」應刪除、同欄一第24行「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4日2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彈珠台9台及IC板9張、選物販賣機3台及IC板3張、彩票2萬張、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4,9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0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1台、智慧型手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1台,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被告陳采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陳采萱向不知情之 鄭奕成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處所,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3台(每台內含IC板1張,共3張)、電子彈珠台9台(每台內含IC板1張,共9張),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擲骰選物販賣機賭博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將裝有骰子之容器夾起後放下,若骰子出現【12個同點】、【全雙】、【全單】、【全大】、【全小】、【全紅色】、【4個同點加上3組不同點】、【7個同點】、【8個同點】、【9個同點】、【10個同點】、【11個同點】、【12個同點】、【6個同點加上4個同點】等狀態,即可獲得對應之賭金;另電子彈珠台賭博方式為投入1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後,將彈珠打入對應孔內,即可獲得對應孔內之積分,獲得之積分合計後若為5之倍數,即可兌換對應之彩票,而賭客把玩完畢後,將彩票1張兌換10元方式向陳采萱兌換成現金,如未賭中,則賭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遊戲機沒入。陳采萱即以上開方式,於前揭時、地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而獲利約10萬元。嗣為警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機台內賭資6萬4,910元、彩票2萬張、監視器主機1台、彈珠台9台及IC板9張、選物販賣機3台及IC板3張、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台、智慧型手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1台、智慧型手機(Iphone15,IMEI:
000000000000000)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 張榮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0張。
二、核被告陳采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彈珠台9台及IC板9張、選物販賣機3台及IC板3張、彩票2萬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台、智慧型手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1台、智慧型手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博機台內賭資6萬4,9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采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非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國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