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錡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被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9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8320、24771、2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甲○○、乙○○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應召站業者提供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名女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男客可將陰莖進入女子陰道連續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並指示旗下人員在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男客之方式招攬男客至承租套房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暨向女子拿取全套性交易之分潤,甲○○、乙○○則各自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共同容留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及地點從事如附表二所示全套性交易,並由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費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有女子在套房裡面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所提卷內事證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請法院諭知無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有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參與不詳應召站業者圖利容留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客觀行為不詳之應召站業者提供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名女子在該處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指示旗下人員在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Line」聯繫男客之方式招攬男客至承租套房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暨向女子拿取全套性交易之分潤,被告二人則各自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共同容留如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及地點從事如附表二所示全套性交易,並由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1-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性交犯意被告二人使用「Line」進行對話時有出現下列訊息,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其持用手機內與被告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確認無誤(見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87頁),並有被告乙○○持用手機內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
52、58-59、63、66、76、89、101-102、105、128頁)。綜合下列訊息可知,被告二人瞭解其等所承租之套房係供「小姐」使用,且「小姐」所從事的是會遭警察查緝的工作,稽之被告乙○○在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所安裝之監視器鏡頭係拍攝從1樓大門一路到套房門前且監視器螢幕放在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65頁,112年度偵字第18320號卷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133頁),此與實務上常見的應召站為防範警方查緝而裝設監視器監控套房外有何人上門或逗留之情況相符,足徵被告二人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地點會有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其等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性交犯意,即臻顯灼。訊息內容詳下述:
(1)被告乙○○傳送:「那兩個管理員只會收錢一點作用都沒有警察來了還是照樣讓他們上去連擋都不會擋」之訊息,被告甲○○回覆:「他們擋不了」之訊息,被告乙○○接著傳送:「擋不了還要收錢說什麼勾路費有的沒有的理由一大堆」之訊息。
(2)被告甲○○傳送:「這樣總行了吧;那間是住的是台灣的;有不同男生來就說約砲就好了」之訊息,被告乙○○回覆:「是對面的房客應該知道你們在幹嘛」之訊息,被告甲○○接著傳送:「沒差讓他知道一下;藉由道歉;跟他聊天看看我們的女朋友在幹嘛」之訊息,被告乙○○回覆:「反正你要去跟他們講一講」之訊息,被告甲○○接著傳送:「我假裝不知道我女朋友在幹嘛就好;看他們怎麼好」之訊息。
(3)被告甲○○傳送:「很難講;不要丟我的臉;我的臉在小姐面前都被你丟光了」之訊息,被告乙○○回覆:「沒問題啦小意思」之訊息,被告甲○○接著傳送:「幹;每次都那麼挺你;有賺錢第一時間都找你」之訊息。
(4)被告甲○○傳送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性交易地點)門牌照片。
(5)被告甲○○傳送:「明天有空來用大仁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性交易地點)監視器了?」之訊息。
(6)被告甲○○傳送新北市○○區○○路0段0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交易地點)Google線上地圖連結。
(7)被告甲○○傳送:「剛剛小姐有拍;OK」之訊息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性交易地點)門牌照片,再傳送:「我在這附近而已」之訊息,被告乙○○回覆:「沒問題啦小意思」之訊息,被告甲○○接著傳送:「 廖北 啊」之訊息。
(8)被告甲○○傳送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感覺不到你的技術」之訊息,被告乙○○接著傳送:「錢有來技術就來;大仁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性交易地點)就是錢有來技術就來了」之訊息。
(9)被告乙○○傳送:「不是8月有房間要做嗎」之訊息,被告甲○○回覆:「這句話要到月底再問吧」之訊息,被告乙○○接著傳送:「月底不知道真的到撐不到」之訊息。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上開參與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實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復辯護人未相互勾稽卷內證據資料以使本院認為其辯護所稱確有可能而對被告甲○○是否具備圖利容留性交犯意一節產生合理懷疑,亦難僅因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被告二人就渠等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參與應召站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與應召站業者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參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參與容留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起訴書以其等係在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自有誤會。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所參與之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人數及參與期間之長短,復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二人所為之分工模式,其等擔任之職務較為邊緣,復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酬勞或分潤性交易費用,再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第239-247頁),暨被告甲○○自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裝設監視器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8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或分潤附表二所示性交易費用,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之分工模式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甲○○:1、帶同 黎氏芝阮氏紅 與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 金耀東 見面,由其與房東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2、使用假名「 蔡小明 」與阮氏紅一同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的承租人。3、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金耀東。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依甲○○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附表二編號2甲○○:1、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 葉李民妹 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2、於不同日期分別帶同 陳氏 紅英、乙○○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及租賃契約保證人。3、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葉李民妹。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1、依甲○○指示,出面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租賃契約保證人。2、依甲○○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的監視器。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附表二編號3甲○○:1、指示乙○○出面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2、使用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 王祖禹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1、依甲○○指示,帶同不詳之人與王祖禹見面,由其與王祖禹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2、依甲○○指示,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的承租人。3、依甲○○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附表二編號4甲○○:1、指示乙○○安裝性交易地點的監視器2、使用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支付性交易地點的租金與房東 黃俊堯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依甲○○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附表二編號5甲○○指示乙○○出面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之承租人及安裝性交易地點的監視器。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1、依甲○○指示,與不知情之性交易地點房東 張紫潔 的代理人 包旻哲 見面,由其與包旻哲洽談承租性交易地點事宜。2、依甲○○指示,簽約擔任性交易地點的承租人。3、依甲○○指示,安裝性交易地點之監視器。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女性期間地點提供之性交易服務及所收取費用(貨幣種類:新臺幣)偵查案號1DINHTHIHIEN( 丁氏賢 )110年11月16日或17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1、男客可將陰莖進入女子陰道後連續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費用1,600元。111年度偵字第27895號2BUITHIHIEN( 斐氏賢 )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套房1、全套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60分鐘1,200元、90分鐘2,100元。112年度偵字第164號3NGUYENTHITHOA( 阮氏釵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3室1、全套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1,800元。112年度偵字第18320號4NGUYENTHILINH( 阮氏玲 )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新北市○○區○○○街0號3樓D室1、全套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1,500元。112年度偵字第24771號5NGUYENTHIHUYEN( 阮氏玄 )111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2室1、全套性交易。2、每次性交易60分鐘1,600元、90分鐘2,100元。112年度偵字第26381號【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稱111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13-18頁2證人丁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27-33頁3證人金耀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同上卷第35-39、133-135頁、第149頁正、背面、第150頁正面4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同上卷第45-47頁5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及所遺留之已使用保險套照片同上卷第65-71頁6警察查獲時之照片同上卷第141-14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7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112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7-9、85-86頁8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同上卷第83-87、110-111頁9證人斐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11-17頁10證人葉李民妹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19-22頁11附表二編號2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 陳氏紅英 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同上卷第27-29頁12證人葉李民妹持用手機內有關其與被告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畫面照片同上卷第33頁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35頁15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照片同上卷第51頁16附表二編號2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4-56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17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稱112年度偵字第18320號卷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18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同上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19證人阮氏釵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11頁正面至第17頁20證人王祖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同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21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照片同上卷第31頁22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已使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照片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2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24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交易地點之倉庫、工作室租賃契約同上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25證人阮氏玲於警詢時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第7-13頁26證人即受黃俊堯委託處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仲 吳政德 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15-20頁27證人黃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21-24頁28網路論壇刊登隱喻全套性交易廣告之訊息照片同上卷第39-40頁29附表二編號4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未使用之保險套及潤滑液照片同上卷第45-46頁3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57頁31附表二編號4所示性交易地點之套房租賃契約及陳氏紅英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同上卷第61-63頁32黃俊堯所示用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70頁3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72-73頁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35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稱112年度偵字第26381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36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上卷第9-11頁37證人阮氏玄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13-20頁38證人包旻哲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卷第21-23頁39附表二編號5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現場、未使用之保險套照片同上卷第50-52頁40附表二編號5所示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乙○○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同上卷第6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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