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7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吳柏逸為賺取販賣毒品之價差利益,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22樓之住宅內,以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7所示製毒原料及工具分裝成咖啡包之方式,製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使用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手機供其與他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欲伺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柏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10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下稱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ewpsychoactive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分裝咖啡包之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乃是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再以各式型態包裝之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應屬於製造毒品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處斷刑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他字第34號、第38號、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及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6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卻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先前已獲取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販毒價差利益(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1頁>,被告製毒成本為每包130元,出售價格為每包350元至400元,價差利益約每包220元至270元)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縱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分裝的每包毒品咖啡包內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僅約0.3公克,且未流通於市面,犯罪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分裝咖啡包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惟被告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且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70歲母親、1歲女兒之家庭環境、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4、5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11、143頁),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皆為違禁物,又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至9、11至17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11、143、14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雖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但同時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未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本院尚難遽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或係被告所準備用於本案犯行之物;復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見偵卷第10、143頁),此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準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用途扣案物照片所在卷頁保管機關及字號1蘋果圖案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2包被告分裝並供被告販賣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第55、61頁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368號2庫柏力克熊圖案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40包同上同上偵卷第55、61頁同上3玩具狗圖案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2包同上同上偵卷第62頁同上4蘋果圖案包裝5捆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工具同上偵卷第63頁同上5電子磅秤1臺同上同上偵卷第63頁同上6濾網1個同上同上偵卷第64頁同上7美祿巧克力粉1罐同上同上偵卷第57、64頁同上8高脂可可粉1包同上同上偵卷第58、65頁同上9巧克力粉16包同上同上偵卷第58、65頁同上10卡西酮(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1包同上同上偵卷第頁59、66同上11封口機1個同上同上偵卷第66頁同上12分裝杓1個同上同上偵卷第67頁同上13杓子2個同上同上偵卷第54頁同上14籃子3個同上同上偵卷第67頁同上15不明粉末(附表二編號5、6所示第三級毒品)2包同上同上偵卷第59、60、68頁同上16藍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供被告販賣毒品之工具同上偵卷第68頁同上17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XR,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上同上偵卷第68頁同上18愷他命(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3包供被告施用同上偵卷第56、57、62頁同上【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鑑驗結果鑑定書1蘋果圖案包裝2包6.32公克4.28公克0.3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8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第197-199頁)2熊圖案包裝40包156.48公克103.84公克6.23公克同上同上3TOYDOG字樣包裝2包6.20公克2.88公克0.51公克同上同上4米黃色粉末1包22.49公克16.65公克11.15公克同上同上5淡橘色摻雜橘色粉末1包2.6680公克1.9471公克0.0695公克同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第193頁)6咖啡色粉末1包2.5378公克1.0361公克0.294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7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6.9455公克5.9342公克4.486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第194頁)【附表三】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頁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577號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第23頁2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27-30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31-32頁4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3頁5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53-54頁6扣案物品照片同上偵卷第55-68頁7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手機的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Singal」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71-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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