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鐘
黃勝芳
詹益坤
蘇友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陸拾捌元均沒收。
黃勝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詹益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蘇友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許起」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15時許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2年9月26日16時4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6行「詹益
坤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18元、蘇友福之賭資280元」均更正為「詹益坤之賭資280元、蘇友福之賭資318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炳鐘、黃勝芳、詹益坤、蘇友福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
另被告吳炳鐘、黃勝芳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詹益坤、蘇友福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
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吳炳鐘、黃勝芳、詹益坤、蘇友福所有之賭資,依
序為68元、910元、280元、318元,各為被告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被告吳炳鐘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芳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益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友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鐘、黃勝芳、詹益坤、蘇友福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許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農村公園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分16張牌,各自挑選13張牌分別依3張、5張、5張排成3道比大小,每次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之方式對賭。 嗣經警 於112年9月26日16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5張、吳炳鐘之賭資68元、黃勝芳之賭資910元、詹益坤之賭資318元、蘇友福之賭資280元,共計1,576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炳鐘、黃勝芳、詹益坤、蘇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65張及賭資1,576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炳鐘、黃勝芳、詹益坤、蘇友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吳炳鐘之賭資68元、黃勝芳之賭資910元、詹益坤之賭資318元、蘇友福之賭資28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