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銘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柒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軒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軒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經該局回函略以: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供毒上游為 黃紹祖 ,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1份),惟嗣經該署檢察官認黃紹祖犯罪嫌疑不足,而對黃紹祖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見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大麻1包(驗餘淨重97.1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具備訴追條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告劉軒銘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 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自綽號「 郭富城 」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其經警於同年月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約97.17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9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大麻1包等物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物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⒈送驗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7.35公克(驗餘淨重約97.17公克)。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