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 蔣明峰 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受有頭部創傷,前額1.5公分撕裂傷,右臉下顎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騎車行經案發地點,且有將告訴人制伏在地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用頭部撞擊我的臉,我沒有拿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並無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有於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徒手將告訴人壓制。事後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創傷、前額1.5公分撕裂傷、右臉下顎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遭被告徒手毆打我下巴、頭部,當時我跟家人在斑馬線上過馬路,被告差點逆向撞到我母親,我就跟被告起爭執,被告毆打我之後我就暈倒,之後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至6、20至21頁)。雖其證述前後尚無矛盾不合之處,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素不相識,案發時係因被告騎車經過該處偶遇告訴人而已,被告是否有何突然無端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實屬可疑,故告訴人之證述容有與常情未符之處,且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從釐清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影片為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02/25/2022(下同)21:18:10至21:19:17。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三民路2段路口。畫面中左下右上斜向之道路為文化路2段,水平方向道路為三民路2段。
2.影片開始時,文化路2段為綠燈通行,畫面左側之斑馬線亦為綠燈有行人通行,畫面左上之三民路2段路口待轉區(行向為由畫面右往左行駛,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下同),可見有數輛機車在停等紅燈。
3.畫面顯示時間21:18:14,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如附件圖2),被告沿著文化路2段直行,再往其右前方行駛欲至三民路2段路口之待轉區(如附件圖3)。
4.畫面顯示時間21:18:18,有一名身穿白色內搭衣及黑色外套之人(即告訴人)與其同伴走至斑馬線欲過馬路,此時被告機車恰騎至斑馬線及待轉格交界處暫停(如附件圖4),並可見告訴人有側身閃過被告機車之動作(如附件圖5)。
5.畫面顯示時間21:18:22,告訴人經過被告機車後,隨即停頓並轉頭回望(如附件圖6)。被告則於告訴人經過後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後即往回走向被告方向(如附件圖8),被告同行之人則有上前制止告訴人之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21:18:25,被告騎乘機車至待轉格旁之路邊停放(如附件圖7),隨後亦下車走近告訴人(如附件圖9)。雙方隨即發生爭執(如附件圖10),然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另於畫面顯示時間21:18:34,可見告訴人有朝其左後方略微轉身之動作(如附件圖11),隨後雙方持續爭執。
6.畫面顯示時間21:18:44,雙方停止爭執,兩人並各往兩側移動保持相當距離(如附件圖12)。
7.畫面顯示時間21:18:54,告訴人再次靠近被告與其爭執(如附件圖13),然遭告訴人同行之人勸阻,於畫面顯示時間18:19:00,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已停止爭執並保有相當距離(如附件圖14)。
8.畫面顯示時間12:19:02,三民路2段燈號轉換為綠燈,車輛開始行駛,可見被告仍於原地站立(如附件圖15),告訴人身影則遭車流遮蔽。(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
79、81至88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車經過時並未主動向告訴人挑釁或主動為攻擊行為,反而是告訴人主動朝被告方向過去,雙方始會發生爭執,故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傷害行為。且由勘驗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動作或行為,僅見雙方確有在場爭執而已,亦有保持相當距離,則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實有疑問,自無從憑此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甚明。
(四)另被告於案發後有於隔天即111年2月26日8時30分至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內縮、右手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70800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9頁),是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牙齒及右手之傷害,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用頭撞我等語,亦有所據,則衡情被告是否有主動攻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即有疑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故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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