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支、金項鍊壹條、金墜子壹個、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宇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向 陳登貴 借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起訴書重複記載「金牌」,應予刪除)、金戒指1枚等黃金飾品(下合稱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將上開黃金飾品以23萬3,524元之價格變賣予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復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以20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耐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得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登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宇凡固坦承向陳登貴借得勞力士手錶及金項鍊、金墜子、金戒指等黃金飾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已經與告訴人談好這些東西我會慢慢還給他,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告訴人陳登貴借得本案手
錶及金飾,嗣其分別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黃金飾品以23萬3,524元之價格變賣予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及於同年月12日將上開勞力士手錶變賣予耐得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分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6、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一致(見111年度偵字第4817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0至23、65至66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並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偵卷第11頁)、大福珠寶銀樓保單(見偵卷第25至26頁)、勞力士保證卡、銷售單(見偵卷第27、27-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202-1至202-6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登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我跟
被告一起經營網拍生意,000年00月間被告跟我說他出去跟人談生意需要行頭,所以我在我們當時合租、合住的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辦公室內,將我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金項鍊、金墜子、金戒指等物一併交給被告,被告說他當天回來就會將上開物品還我,但被告那天出去談生意後人就不見了,直到1、2個禮拜後回來之後才說他將上開物品拿去賣掉、當掉了,我提供的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2張是我將上址辦公室退租時撿到的,我沒有同意被告將那些東西當掉,他也沒有問過我等語(見偵卷第5至6、20至23、65至66頁;偵緝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6頁),明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手錶及金飾變賣,核與被告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自承其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本案手錶及金飾典當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一致,足見證人陳登貴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被告固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改稱其變賣本案手錶及金飾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見偵緝卷第50頁),然其所辯與先前所述迥異,已難輕信,況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其空言辯稱變賣前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其變賣之手錶及金飾均為自
行購買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146頁),惟此情與其前開辯稱變賣前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亦屬矛盾,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證,要難採信。況卷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中所載被告販賣與耐得公司之勞力士手錶型號「116610」與告訴人提出之保證卡、銷售單所載型號一致,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然後借你現金、金項鍊、勞力士、去酒店簽單、連我的賣手機貨款都拿去」等語,復又將被告應歸還之款項明細、金額臚列於試算表內,拍照傳送予被告請其表示意見,且該等明細中確有列出「勞力士黑水鬼;300000」、「金項鍊3兩+金牌1兩含工錢;300000」等項,而被告收受該等訊息後僅回稱「恩」,並未否認曾收受該等物品(見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02-1至202-6頁),足徵證人陳登貴證稱本案手錶及金飾係其出借與被告乙情,確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協議還款事宜,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被告將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本案手錶及金飾變賣並將款項供作己用之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其事後有無表示還款意願而異,況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乙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更難僅以被告事後空言表示有意還款等語,即認其並所為並非出於侵占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將黃金飾品及勞力士手錶變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將之據為己有並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曾給付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態度難認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5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火鍋店、月薪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占之勞力士手錶及金項鍊、金墜子、金戒指等物,據告訴人稱合計市價約63萬元,惟被告已將上開黃金飾品以23萬3,524元之價格變賣,及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以20萬元之價格變賣,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可證(見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將本案手錶及金飾變賣之價格顯少於原物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之標的,方屬允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金戒指1枚均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