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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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9日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王契晴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取出彈簧刀1把指向王契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王契晴,致王契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王契晴之安全,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3年1月16日確定。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29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0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31日告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29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3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茲審酌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後案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該2案不論係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及罪名等均不相同,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非重罪,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拘役40日,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尚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部分: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於112年8月8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後未完成採尿程序之違規行為,及受刑人未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乙節,固提出相關告誡函、送達證書等為證,然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管股觀護人關於受刑人本件報到情形,觀護人稱:本件第1次保護管束報到日為112年7月14日,受刑人有如期報到,之後每個月會通知報到2次;受刑人於112年8月、112年12月、113年1月都只來報到1次,另1次未依規定報到部分有發告誡函,112年9月至112年11月則是每個月都有報到2次;又受刑人於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因另案在監執行,出監後有依約定於113年4月22日報到,113年5月是1次有報到、1次未報到,113年6月是1次有報到、1次因受傷未報到(有家訪確認),113年7月則是2次都有報到等語,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除因另案入監執行期間外,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均維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實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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