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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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7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佑麟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自立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Life-ET機器列印繳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收據1紙,利用店內之店員 劉恩澤 涉世未深、資歷初淺,假借店內之提款機暫無法領錢為由,持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向劉恩澤佯稱身上沒錢支付,欲購買該公司之線上遊戲點數,將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款,並出示不知情 潘俊仁 之身分證作為擔保,請劉恩澤先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致劉恩澤陷於錯誤,將上開繳款憑單收據刷入電腦入帳,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公司,曾佑麟因而詐得上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曾佑麟遲未前來店內付帳,劉恩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恩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佑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藍新公司繳款憑單收據1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以上揭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獲得線上遊戲點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