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煜 尚輔佐人 彭麗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煜尚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煜尚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 查勝文 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被告經此程序已知其行為不可取,深具悔意,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
四、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乃有配偶之人,卻故意杜撰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除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外,對存有婚姻關係的告訴人而言,其家庭生活亦因此遭受波及與影響,且於原審判決前未對告訴人為真誠的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況被告利用辦公室電腦張貼前揭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的訊息,將供公務使用的電腦設備充作犯罪工具,顯屬公器私用,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被告在「愛情公寓」張貼之文章客觀上雖可使人理解是在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徐○○、陳○○等消防隊員的男女關係不正常,但因並未提供或描述相關過程與細節,言語中充滿批判,卻無客觀事實供為佐證,一般而言,未必會使人信以為真,對告訴人造成的危害與影響,應屬有限,而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願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始終堅持以10萬元的賠償價格,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謂被告毫無補償之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的危害、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考量被告收到第一審判決書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與家屬有表達認錯和悔意,已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林正忠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