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仕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仕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仕陽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
100年11月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月19日),惟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6日、同年10月9日另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本法院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仕陽前於100年1月20日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6日、同年10月9日另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本法院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同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並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次查,受刑人前於100年
1月20日僅因細故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頭、頸、肩及腰等重要部位,雖未生重傷害結果,但告訴人仍受有非輕之傷勢,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惟其竟未思警惕,明知其前於10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罰金九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因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而受刑之宣告,理應謹慎行事,並習得尊重人之生命、身體,詎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一年內,接連二次實施酒後駕車犯行,而酒後駕車本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高度風險,其明知上情而仍故意於甚為相近之時間內,接連故意為酒駕行為,顯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亦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意識,自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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