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江明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江明文於102年5月1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商業負責人,以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知為不實之事項,│法之所有,以詐術│法之所有,以詐術│││而填製會計憑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付│├────────┼────────┼────────┼────────┤│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7年3月27日前某│97年5月8日│96年間某日(在96│││日││年9月7日前)│├────────┼────────┼────────┼────────┤│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更名為臺│檢察署(更名為臺│││字第1954號│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5、2716、│字第10041號││││2717、2718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偵字第31905號│││││」,茲予更正)││├───┬────┼────────┼────────┼────────┤││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50│101年度簡上緝字│101年度易字第25││││號│第2號│44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30日│101年5月8日│101年10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102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101年5月8日│102年2月23日│├───┴────┼────────┼────────┼────────┤│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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