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炘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炘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炘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16號、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塑膠吸管將海洛因撥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供施用之針筒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前揭塑膠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撥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而滅失。嗣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