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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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玟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玟杰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因擔心被告導致住院,被告希望可以交保探視母親,本案當時因為缺錢,才想拿手機去換錢,進入看守所後已有反省,知道不能做這種事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自己表示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出去仍會再度犯案,希望可以被法院羈押等語,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免被告再次為搶奪犯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102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搶奪未遂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已於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被告已當庭表示悔悟,且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搶奪前科紀錄,本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使其知所警惕,減低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並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暨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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