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慈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慈暄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56、1138、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8月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小時後,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102年4月8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宜蘭縣○○鄉○○路○段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