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以強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陳君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6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以強及其餘共同被告四人業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鈞院亦就證人部分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應無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審理後,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楊千葦 已積極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育昇 洽談和解,日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劉育昇亦同意撤回本件之刑事傷害告訴,聲請人如今已深切反省,願意重新做人,絕不會私下接觸被害人。再者,聲請人有本件行為,實係事出有因,事實上,聲請人本無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意圖,聲請人雖有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本票等物,然事後卻未向被害人求償,由此可證。至於拿取1萬4千元部分,亦非聲請人所為,而是其餘共同被告所為,故聲請人應不構成強盜罪嫌。末,聲請人之兒子患有過動症,聲請人遭羈押,獨由聲請人之配偶一人照顧兒子,實屬困難,聲請人之家中老小,亦因聲請人受羈押,憂心傷神、健康惡化。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以強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犯兩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以及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02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審理後諭知解除),及於102年5月1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案依聲請人及其餘共同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俊宏 、劉育昇等人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卷內證據,足認聲請人共同涉犯兩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以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觀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復參之聲請人前於8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7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期間另有多件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前有多次另案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本案仍在審理中,自須確保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加之衡酌本件聲請人之犯案情節對於各個被害人等之法益侵害甚鉅,是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至聲請人所陳其家中老小憂心神傷、其配偶需獨立照顧過動症之幼子云云,均核與羈押要件無涉,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有間,又其雖與證人劉育昇達成和解、證人劉育昇撤回傷害告訴,然與其所涉犯之非告訴乃論罪之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均不生影響。綜上,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