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菁菁 (原名 賴思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7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2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四、核被告賴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偷筆電,我以為那是我的,我才拿;我覺得判太重,我只是拿錯別人的東西,事後也馬上要歸還,並非蓄意偷竊,我是單親媽媽,希望可以法外開恩,從輕發落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頁刑事上訴狀所載、第52頁)。惟查:
(一)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畫面顯示日期為10
1年6月20日12時32分15秒開始,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當時被告雙手未提任何物品,於同日12時33分22秒,被告準備走出診所時,見畫面右方沙發上置放白色手提袋及黑色包包,被告上前將其中黑色包包拿走等情,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與被告確認無誤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置於黑色包包內)前方,尚有另一白色手提袋,且二者緊鄰放置,則被告捨白色手提袋而僅伸手拿取該黑色包包,其判斷精準、下手流暢,顯係經過思考、辨識所為,且其進入診所時,並未攜帶任何包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誤認上開黑色包包為其所有之可能。
(二)又被告於95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7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另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於98年3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至28頁)在卷可稽,其既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對他人財物之辨識及持有,自當較常人為敏感、慎重; 佐以 被告本案於101年6月20日12時33分許離開診所後,即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帶回居處,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被告居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頁),可知被告於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尚能辨別回家路線,將該筆記型電腦準確攜回家中,顯見被告當時意識甚為清楚,其判斷力、記憶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堪認其行為時,確實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患有重度躁鬱症、憂鬱症,所以有時會無法控制自己,就去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坦認犯有本件竊取筆記型電腦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當時也知道偷竊是違法的,我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08號卷第53頁反面);迄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不知所拿取筆記型電腦為他人所有云云,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事實,難認有何違誤。
六、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 楊子妤 領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審誤認其有竊盜犯行,且量刑過重,自無理由,亦不足憑為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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