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競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競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競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前數日(20日以後),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01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26日間,在網路上虛偽標賣商品,使 林芷妡 、 練仰涓 、 劉書廷 、 張欣雅 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林芷妡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8000元、練仰涓於同年月25、26日接續共匯款63000元、劉書廷於同年月26日匯款5500元、張欣雅於同年月27日匯款18000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領走。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妡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競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芷妡、練仰涓、劉書廷、張欣雅分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被告所有之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上參見警卷第20-28頁、偵查卷第14-63頁),及被害人林芷妡、張欣雅、劉書廷、練仰涓等之付款資料、報案紀錄、網路交易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29-87頁)。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芷妡、練仰涓、劉書廷、張欣雅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林芷妡、練仰涓、劉書廷、張欣雅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參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