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康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康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母同住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O樓鐵門,係其與友人 閻振龍 共同竊取(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嗣經其母親發現住處遭竊,於102年3月29日晚間6時14分許報案處理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冬山分駐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謊稱:「伊住處O樓鐵門遭人竊取」等語,並以上開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閻振龍因竊盜案件,於警詢中向承辦員警自白與游康峻共同竊取上開住處3樓鐵門等情,始悉上情。嗣游康峻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康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閻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02年3月30日在冬山分駐所之警詢筆錄1份。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五)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免遭刑事追訴,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方式飾卸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生活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