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皓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皓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皓軒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上午2時37分許,酒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星光大道KTV」前,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隊員 方庭訓 據報前來救護因酒醉不慎跌倒之 林世偉 時,因不願救護人員將林世偉送醫,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方庭訓大聲咆哮,並將方庭訓推開,再朝方庭訓揮拳,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造成方庭訓受有上唇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庭訓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康皓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即證人方庭訓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與證人即在場之「星光大道KTV」服務人員 江維隆 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方庭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康皓軒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有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康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失控而施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對公務執行之妨害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強暴於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茲因此部分已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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