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飲酒後,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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