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 李俊廷 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離婚。因不滿李俊廷離婚後竟與乙○○同居於其所有之基隆市○○○路二之十二號五樓房屋內,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接其子返家之際,偕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該處欲找李俊廷、乙○○理論,甲○○進入屋內後隨即至房間要求乙○○到客廳,乙○○甫至客廳,二人一言不合而生爭執,甲○○竟心生不滿,與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趨前抓住乙○○頭髮,並徒手毆打乙○○臉部,二人進而互相拉
扯,經李俊廷將二人拉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以徒手毆打乙○○身體等處,致乙○○受有左臉頰二公分抓痕、左上臂三公分抓痕破皮、左手腕二×二公分瘀紫、左上臂近胸側三×0‧五公分抓痕及右膝關節處二‧五×二公分瘀紅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明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要求其至客廳談事情,其走至客廳後,隨即遭被告徒手抓頭髮毆傷臉部,待李俊廷將二人拉開後,與被告同至該處之另一名成年男子,接續徒手對其拳打腳踢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李俊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照片六張在卷可參,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人李俊廷之證言、驗傷診斷書、照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徒手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知悉被害人與其前夫同居於其所有之建物內,一時衝動始生傷害犯意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處、受傷程度非鉅、犯罪之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衝動,始出手傷人,應屬偶發犯,且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林明志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