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乙○○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己○○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非被告己○○親自簽名、蓋章,且縱認被告己○○連帶保證債務成立,惟該二筆借據於清償期屆至前有未依約付息之情形,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經通知或催告,債務始能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未提出通知或催告之證明,亦未證明被告乙○○欠款若干,其逕行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丁○○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經通知雖未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稱系爭連帶保證人欄上己○○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且原告未證明欠款金額,亦未事前催告云云,經查:被告己○○雖否認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調閱被告己○○於前開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其上之己○○簽名字跡與本件借據內己○○之簽名,均極相似,且其中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鑑亦與本件借據所用印鑑相同,此有印鑑卡三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應難採信,且被告乙○○前開借款繳息還本情形,亦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事前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之授信約定書可稽,而被告乙○○借款期間雖係分別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惟其償還方式均係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有前開借據可證,是被告乙○○未依約按月繳款,所積欠之債務除利息外亦包含該月應攤還之本金,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屬有據,被告己○○辯稱被告乙○○僅未依約付息,原告仍應催告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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