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共計淨重貳點貳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 謝威德 又前、後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第一、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二0二三六號、二0三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三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警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不詳時間),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朋友住處及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某一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一公克)。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某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及甲○○所有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二0二三六號、二0三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淨重二.二公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其餘事實既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又再次施用毒品甫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其仍再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述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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