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七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向該公司之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由乙○○交付訂金四千元、前款四萬八千元、手續費二千一百元,其餘分十八期繳納,出賣人匯豐公司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該汽車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乙○○不得將該標的物出賣、遷移、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乙○○於戊○○將上開標的物汽車交付後,僅繳納第一期款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分期款,所交付於匯豐公司其所簽發、付款行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面額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清償第二期分期款支票,亦到期不獲兌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任意將該汽車以三十萬元出質予蘆洲當舖之丁○○,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伊之身分證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掉了二次,可能遭人冒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雖有訂車,惟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車輛,伊並未將該車輛典當云云。惟查: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簽訂並經交車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告訴人公司職員戊○○到庭結證稱:上開車輛係被告所購買,伊亦已將該車輛、行照、出廠證明等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開退票支票、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另參以上開附條件買賣之訂約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上開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申請開戶日期係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附於申請書後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登記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發等情,顯然上開日期均在被告所辯身分證先後遺失二次期間,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身分證曾先後遺失云云,與本案無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經本院核對前開契約書「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筆錄中簽名,以肉眼比對辨識亦屬相同,是被告所辯前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伊並未買車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並未交車云云,惟查證人戊○○已到庭證稱前開車輛已交付被告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被告既已付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車款,告訴人卻未交車,被告理應向告訴人求償已付之車款,或行使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權利等等,乃均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亦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而證人即蘆洲當舖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客戶去典當要否檢附證件)汽車須有身分證、行照、原始出廠證明、汽車牌照申請書,全部都須要正本」、「(問:有無規定需要車主本人才能典當)有」、「(問:這輛車子何時拿去你的當舖典當)我看一下(證人當庭拿出資料),是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乙○○先生拿來當的,應該是本人來典當的,如果不是本人來當,我們無法收當」(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前開當舖之承辦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客戶拿自小客車去當舖當,手續如何辦理)我們一定查明是他本人,持身分證,並且查明身分證不是偽造的,鋼印都很清楚,並且查明車子監理處、行照、出廠證明的資料,並且規定要原始的證件,不能是影印的資料,我們才收當」、「(問:八十七年七月六日DH八九四二號自小客車拿去你們當舖典當是否你處理的)是」、、「(問:你確定當天DH八九四二號自小客車的典當是他本人去典當,不是他人代理的)一定要本人,拿身分證、原始資料正本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典當物品之流程即須本人親自持車籍原始證件辦理,且有渠等證人所提之當舖日記帳、會計帳、收當物品登記日報表等影本在可稽,參諸前開帳冊、報表亦明載乙○○典當車牌0000000之車輛為三十萬元等情,可證前開車輛確係由被告持以典當,證人丁○○、甲○○所述,堪以採信。雖證人丁○○、甲○○未能當庭指認出被告本人,然查,證人既稱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而參諸前開帳冊可析得證人趙、唐二人平日經手典當之件數眾多,前開車輛典當至今又迄三年多,已時隔多時,是證人趙、唐二人縱未能當庭明確指認出被告本人,亦與常理無違。
(三)又前開車輛既係由被告所買受並經交付,被告於取得汽車後,僅繳納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車款後即未再繳款,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以三十萬元出質予蘆洲當舖之丁○○,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乃告訴人自行僱佣喬信拖吊協尋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尋獲汽車之事實,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喬信拖吊協尋公司之股東丙○○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質汽車之事實,至為顯然。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惟本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要件,至「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僅係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本件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約定上開車輛之停放地點,業據告訴人所自承,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上係將標的物「出質」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遷移」,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應更正為「出質」,而非「遷移」,本件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品行尚可、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所犯之罪本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爰適用新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匯豐公司佯稱購買上開車輛,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之,詎被告得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分期款之義務,而將車輛出質他人換取現金,告訴人屢次催討,因被告人車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以訂立分期付款契約方式為詐術,而僅交付自備款、頭期款共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騙取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交付後,即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人車不知去向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前開車輛時,係經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而簽約時被告已先交付告訴人含第一期款在內共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且約定分十八期繳納分期款,有上揭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為告訴人所自承,按此契約方式不啻為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之常規,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難認有何詐欺,此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須另立規定處罰買受人任意將標的物出賣、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原因,此亦所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出賣人常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內約定:出賣人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以憑保障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即未施用詐術或所用不能認為詐術,而告訴人亦未或不至於陷於錯誤,自不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僅因債務未能清償之故,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況且在被告未繳清分期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若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告訴人自可依法請求其返還,更參之被告除繳納訂金四千元、前款四萬八千元、手續費二千一百元外,尚繳納第一期款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後,始未依約給付其餘分期款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果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何須再行繳納第一期分期款,足徵被告於訂約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即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合併追加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