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支票並非基於交易行為之流通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而是原審共同被告尚侑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昀靖 以該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放款融資之擔保,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放款程序審核是否接受陳昀靖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品,其既有審核義務而未盡審核義務,即非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因執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原審未究明本件支票係屬放款程序之一部分,其見解已有不當;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除未預見銀行業者放款程序之特殊情形外,其解釋票據法第十四條限於「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更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判例已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支票背書人尚侑有限公司為資本額一百萬元之公司,竟除了向被上訴人貸款外,尚另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貸款約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約三百萬元,及玉山銀行至少三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可能有徵信不實之情,自應調閱背書人尚侑有限公司之年營業額、週轉期間等資料以審核之;況被上訴人曾有職員因客票融資,涉嫌非法核貸而遭起訴,故此種非法核貸行為不僅可能致銀行受損失,更可能觸犯刑章,於民事上則亦構成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自首狀、公司查詢資料、剪報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之第二背書人尚侑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支票申請融資貸款,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因轉讓背書取得票據權利。
(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字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其原因關係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
(三)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借給他人後,再由他人持票據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被上訴人是善意的第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原審被告斐利企業有限公司、尚侑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票面金額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票據號碼Z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被上訴人屆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斐利企業有限公司、尚侑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判決尚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對斐利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未據尚侑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張春玲 ,訴外人張春玲再借給原審被告尚侑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陳昀靖,陳昀靖則偽刻原審被告斐利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惟依台北市銀行同業公會之規定,銀行辦理墊付票款時應審查貸放之對象、墊付票據、借款人之信用、產銷狀況、買方及其信用地位、背書之連續及票據期限等情,而尚侑有限公司早列為拒絕往來戶,斐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則係遭偽造,被上訴人顯未就前開事項詳為調查即率予核准貸款,除須承擔經營之損失外,相關人員更可能觸犯刑法,且其取得票據即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亦無須負清償票款之責云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
(一)系爭票據為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張春玲,再由張春玲借予尚侑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陳昀靖,嗣由陳昀靖以尚侑有限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之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與證人張春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張春玲,張春玲再交付轉讓予陳昀靖,嗣陳昀靖再交付轉讓予尚侑有限公司,而由尚侑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從而尚侑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為有正當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之尚侑有限公司處依背書交付受讓系爭票據,自已繼受取得票據上權利。
(二)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著有明文。本件另背書人斐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非屬真正之情,雖經原審認定,惟斐利企業有限公司、尚侑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既具有連續性,且於形式上為有效,則縱斐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實質上因遭偽造而無效,仍不影響背書之連續性,以保護執票人。上訴人之簽名既屬真正,自不因斐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遭偽造而受影響,仍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三)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規範之情形,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之人處取得票據,依前開判例意旨,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可能,從而上訴人聲請查詢尚侑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情形及額度,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即均與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張國勳~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