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江明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且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仍有貸款未繳清,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以前開車輛押當於告訴人乙○○處作為擔保,而詐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將該車行車執照存放於告訴人乙○○處,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被告事後竟更名以逃避債務,又將前開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經通知乙○○轉讓給第三人,且遲未還款又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乙○○查詢前開車籍狀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則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附卷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當票影本、委託切結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各乙份等為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車號00—五0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乙○○質押借款,且該小客車嗣後已出賣予第三人,其亦於生意失敗後更改姓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購車時,即曾將該車係貸款購買尚未付清車款之情告知告訴人乙○○,且均有按月支付利息新台幣一萬六千多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後因週轉不靈,無法按期支付車款,致該車遭車行取回並拍賣予第三人,且所賣得之價金已由車行取得抵償債務,其因另向地下錢莊借錢,恐遭不測始在九十年六、七月間改名,並非在借款時,即有詐騙借款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乙○○借貸三十萬元,並將當時為其所有之車號00—五0八七號之行車執照交由告訴人乙○○保管,以資作為擔保,而該車嗣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借貸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江明正為發票人之本票、當票、領款收據、車號00—五0八七號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變動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卷第五頁參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嫌,所應審究者即係(一)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二)被告於借款時,是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經查:
(一)被告陳稱於借款時,即已向告訴人乙○○說明前開車輛係貸款購得且款項尚未繳清一節,為告訴人所坦承無訛,前情堪信真實。被告另供承因嗣後未繳車款達三月,致該車遭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並拍賣予第三人等情,亦有被告庭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J—0000000號乙紙、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試算查詢二紙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紀錄查詢四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該車係被車行取回拍賣一節,亦非無據。衡之經營典當業者之告訴人乙○○於被告提供小客車擔保借款時,即已明知該車仍在貸款中,其當能知曉貸款購買之車輛倘未能按期繳付車款,有遭拍賣抵償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承係因與被告相識才會借款予告訴人(本院卷參照),是尚難認被告以質押車輛作為擔保之借款行為,係向告訴人乙○○行使詐術,且告訴人乙○○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再辯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借款後,迄000年00月生意失敗前,均有按月支付利息一萬六千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稱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真實。審之前開小客車嗣後遭拍賣既非出於被告自願,已如前述,雖被告疏未即時告知告訴人乙○○該車已遭拍賣,惟被告既於借款後,按期支付利息達五月之久,足見被告並非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更改姓名之原因眾多,且實際上並無法達到避債之目的,是亦難僅因被告嗣後更改姓名,即認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存有詐騙之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告訴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發現該車車籍移轉,不知該車係遭第三人拍賣,一時誤會始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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