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雨傘壹把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駕車經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時,遇見手持雨傘路經該處之甲○○○,乙○○因家中花木遺失,懷疑係遭甲○○○竊取,遂停車質問甲○○○是否將其花木搬走,進而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甲○○○因不甘遭乙○○誣指為竊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乙○○下車背對甲○○○之際,即手持其所有之雨傘,自側後方往乙○○之頭部及肩膀處揮打數下,致乙○○受有腦震盪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因不甘遭毆打,遂搶下甲○○○所持雨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將雨傘往甲○○○腿部丟擲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左大腿外側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固均自承曾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被乙○○誣賴是小偷,一時氣憤就拿隨身攜帶之雨傘要打乙○○,但是沒有打到乙○○,雨傘就被乙○○搶走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是被甲○○○打為了自衛才搶下雨傘,要丟雨傘時可能不小心碰到甲○○○的腳,甲○○○才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傷害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乙○○自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證傷害情節歷歷,且有被告乙○○提出之華揚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參照),而被告甲○○○亦自警訊至本院調查時均自承確有拿雨傘揮打被告乙○○之動作,衡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事故當天即赴華揚醫院診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據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示被告乙○○傷勢亦與被告乙○○所述遭毆打部位相符,是被告乙○○此部分指陳,尚非無據。被告甲○○○空言辯稱未打到被告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告甲○○○一節,則據被告甲○○○自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丟雨傘時有碰到甲○○○等情不諱,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新永和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頁參照),上情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辯稱係丟傘時不小心碰到甲○○○且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乙○○與甲○○○二人爭執時距離極近,且其係因遭甲○○○以傘毆打始搶下該傘,以時間空言而論,似無隨即將傘再丟掉之可能;再者,當時係在戶外,被告甲○○○亦非屬移動狀態,倘非被告乙○○故意以丟擲雨傘方式傷害被告甲○○○,該雨傘恰巧擊中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可能極低,是被告空言辯稱係丟傘時不小心碰到被告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乙○○自陳其身上傷勢均係於下車關門時,遭被告甲○○○持傘擊傷等語,是被告乙○○於搶下被告甲○○○手中所持雨傘後,被告甲○○○即已無傷害被告乙○○之不法行為,因此,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乙○○卻於搶下雨傘後仍丟擲雨傘傷害被告甲○○○,其所為顯係屬事後之報復行為,參諸前開判例,被告乙○○之行為,尚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被告乙○○前開正當防衛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諉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受被告乙○○誣稱為竊賊,一時氣憤始出手傷害被告乙○○之動機,被告乙○○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乙○○未念及被告甲○○○已高齡七十歲,仍於遭甲○○○毆傷後,對其報復傷害,且被告甲○○○之傷勢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雨傘一把,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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