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𠸍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應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與啟達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達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交易過程有 陳淑芳 在場,並簽立切結書,絕非被上訴人所言之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
(二)而啟達公司偽稱「造冊」之名,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簽名蓋章,空出地址、借款金額,任由啟達公司填寫,才致筆跡不符,此有正本為憑,上訴人與啟達公司另簽份分期付款約定書,此正本在啟達公司及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 王貴福 處,載明連保人數、貸款金額。
(三)被上訴人在轉貸程序上,未盡告知義務及對保程序,並將貸款直接撥付合作社,有違常理,導致上訴人蒙受欺騙、損失,顯失公平。
(四)而本件並衍生出其他案件: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台北市市議員 柯景昇 妨礙名譽案)、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五案件,足證其中確有不當行為。
(五)此外,上訴人攤還總額為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應足清償二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應無積欠任何費用。
(六)上訴人在帳戶上每月有薪金,帳戶上有存款,何以被上訴人未按月扣款清償,顯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三、證據:
(一)切結書。
(二)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二件。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四)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
(五)切結書影本一件。
(六)員工申購家庭消費性商品遵守事項影本一件。
(五)聲請訊問證人王貴福、 魏明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係小額程序之訴訟,原審判決既未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再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一及二所載「上訴人與啟達公司借貸二十五萬元::絕非被上訴人所提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消費性借款契約』不足為證,因啟達公司偽稱『造冊』之名,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簽名、蓋章,空出住址、借款金額,任由殷達公司填寫」云云,惟查本案消費性借款契約係由有限責任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簽署蓋章並交付被上訴人,該契約載明確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辦妥對保手續無訛,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不爭執曾簽名於該契約之記載,該契約載明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有撥付帳卡為證:
況且,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項亦載明「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曾簽名於上之借據記載,被告與訴外人 蔡敏明 等八人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該八人為借款人.....。另依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員工消費合作社函記載,包含被告等八人在內之一百十二人係因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啟達公司購買消費性產品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將上開貸款直接撥付該合作社,上開合作社亦同意在購買人薪資中按月扣還本息繳交原告」,可見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僅有二十五萬元及指摘消費性借款契約不足為證,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本案引伸出案件,如:台北市議員......,足可證實不當行為」云云,此乃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內部之問題,究與被上訴人無涉,申言之,本案上訴人丁○○既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三)按月扣繳清償本息事項,並非上訴人指定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主席王貴福扣款繳償事項,其實際狀況,依據消費借性借貸契約第四條約定本應由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按月自連帶責任借款人薪津中代為扣還借款本息,嗣因台北市公車處工會理事改選,新任理事對於前任理事所承辦之消費性借貸案不予承接,由於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薪津係由郵局轉帳發給,故本案自台北市公車處工會理事改選後,必須由各借款人填妥扣款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才可向郵局扣繳各借款人應分期償還之金額,以便償還渠等按月應繳納之利息。故本案乃上訴人未填妥扣款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向郵局扣款之緣故,且被上訴人曾具狀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支付命令催繳在案,上訴人亦置之不理,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明知未繳而不繳,故上訴人辯稱「顯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顯無理由。
(四)再查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庭言詞辯論,證人魏明守提供上訴人依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向啟達公司購買KTV組合共計三十二萬二仟三佰二十元,依據該約定書面所載共分三十六個月清償,即每月應償付本金及利息合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由此即可得知本案上訴人於三十六個月期滿後,總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三十六萬九千元。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所簽訂之借款金額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正,利率為年息九%計算,按每期應攤還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經概算結果,其上訴人於參年期滿後,總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亦為三十六萬九千元(即本金部份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利息部份為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合計為三十六萬九千元)。由此對照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月應償還本息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參年期滿後,總計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三十六萬九千元完全楔合,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於庭上承認從其郵局帳戶中每月扣繳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元攤還本案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不爭執(本案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惟郵局存款帳戶影本資料顯示僅扣繳二十八期,尚有八期本金及利息未繳納),上訴人並當庭提供郵局存款帳戶影本為證,可見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僅有二十五萬元及指摘消費性借款契約不足為證,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復稱已清償債務完畢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提供每期攤還帳卡為憑,實際計算方式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元,利息為四萬四千零四元及逾期息、違約金六十六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又因團體消貸戶本金短收依比例攤還一百十六元,故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違約金、逾期息另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宣示筆錄之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三、證據:
(一)放款帳卡及每期攤還本息明細帳影本各一份。
(二)蔡敏明、 詹德張會生 等人之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各一份。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九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
(四)中央信託局總人字第八八○○六○一五五四號函影本一份。
(五)上訴人郵局存款帳戶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約定借款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如遲延給付於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未依規定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上訴人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有本金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亦未自上訴人薪資中扣繳,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清償,而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借據與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確實係伊親筆簽名,然借據上之金額、住址均屬空白,非伊填寫,伊亦不知係向被上訴人借貸,實際上伊係向啟達公司借貸二十五萬元,已繳納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職故,本金、利息均已清償完畢;伊之薪資帳戶內尚有存款,然而被上訴人未從薪資帳戶中扣款,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契約明確載明「此致中央信託局」,並經上訴人親筆簽名於其上,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向上訴人借貸一事,乃屬無稽。又上訴人陳稱簽名於契約之時,未填據金額,遭第三人浮填金額云云,然查,既於空白之契約上簽名交付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是顯已授權該合作社代填金額,縱發生該合作社之員工浮填金額,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確有第三人逾越授權冒填金額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殊屬無據。次者,依上訴人自承真正之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其內容載為:向啟達公司購買KTV組合共計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依據該約定共分三十六個月清償,即每月應償付本金及利息合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是上訴人於三十六個月期滿後,總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三十六萬九千元。再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所簽訂之借款金額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利率按年息九%計算,按每期應攤還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借款期間為三年,期滿總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總合為三十六萬九千元(即本金部份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利息部份為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合計為三十六萬九千元),比較二者(購貨分期付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契約)之金額,完全吻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認從其郵局帳戶中每月扣繳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攤還本案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有上訴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影本為證。據此種種,應認上訴人所借之金額確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定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一條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服務機構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戶頭,已交付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上訴人辯稱未收到全部款項,但此乃上訴人與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再辯稱已清償債務完畢云云,惟查,被告清償之本金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三元,利息為四萬四千零四元及逾期息、違約金六十六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三元,有每期攤還帳卡為憑,又因團體消貸戶本金短收依比例攤還一百十六元,故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職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完畢之言,洵無足取。上訴人復辯稱其薪資帳戶內尚有存款,因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未自薪資帳戶扣款,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因此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約應分三十六期清償本息,而其僅自薪資帳戶中扣繳二十八期之本息,有郵局存款帳戶資料為證,是上訴人未依契約繳納本息,當屬遲延給付無誤;依據兩造簽訂之消費借性借貸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借款應由借款人服務機關(即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按月自連帶責任借款人薪津中代為扣還借款本息」,倘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未自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本息,乃該機關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影響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實,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仍屬無據。末者,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其內容認定:台北市議員柯景昇召開記者會公開指稱訴外人王貴福即原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代辦消費性員工貸款,卻趁機侵占貨款一事,因柯景昇乃係接受公車工會之陳情,並有受損員工之切結書,是柯景昇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無實質認定王貴福於代辦消費性員工借款過程中,確有藉機中飽私囊,侵占款項等不法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消費性貸款確遭第三人從中舞弊侵占部分款項,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不足為信。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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