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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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謝協昌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共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於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第七屆選舉中當選理事(該農會理事共有九席),亟思與尋求連任之丁○角逐該屆理事長職務,並慮及丁○可能掌握較多數理事票源,乃基於賄選之犯意,於理事長選舉投票前之九十年三月四日,在台北縣磺港某工地,向同為當選農會理事而有選舉權,並與丁○較熟稔之壬○○行求稱:理事長選舉時投票給伊,將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然為壬○○拒絕。翌日,庚○○復至同一工地,接續前揭犯意對壬○○行求稱:若能在理事長選舉時投票給伊,將給予二百萬元等詞,亦為壬○○拒絕。同年月六日下午,庚○○乃囑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丙○○(斯時並擔任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信用部主任)先至壬○○住處偕其外出未果,丙○○乃轉往庚○○處,由庚○○將一四角型蛋捲鐵盒交予丙○○,並由不知情之戊○○駕車搭載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返回壬○○住處。抵達後,因壬○○為避此糾纒而事先外出,即由丙○○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上開鐵盒交予 蔡妻 辛○○,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並言明此為二百萬元,要求收起來等語,即與丙○○及留在車上等候之戊○○離去,辛○○追出返還不及,俟壬○○返家後獲知上情,乃連夜將前開鐵盒退還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而行求賄選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壬○○與丁○是結拜兄弟,伊不可能送賄款予蔡。他們都是一夥的,故意說伊賄選,是要別人以後無法和他們一起競選,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伊固然曾二次到壬○○住處,但是自己一個去,並未帶東西。伊為正規的佛教徒,壬○○要請伊吃素菜,伊才又第二度至其住處,從頭到尾都未拿錢去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壬○○係當選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第七屆理事,對理事長之選舉,乃有選舉
權之人,為其供承在卷,並有該農會候選人得票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百三十頁),而其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約在九十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兩天,庚○○曾親自至伊所包工程施作地點(金山鄉磺港村)找伊,並明確向伊表明希望支持其參選理事長,其將給予謝禮,伊如投票給他,將給付現金一百萬答謝,伊並未同意。第二天九十年三月五日,庚○○再次找伊時則表示,如同意投票支持他,則願給予現金二百萬元(偵查卷第十九頁);檢察官偵查中未再傳證,而於本院調查中壬○○亦結證稱:伊在「楓港」(按應係磺港)做工程時,庚○○打電話找伊,叫伊理事長選舉時選他,要給伊一百萬,伊說不要。第二天他又來工地,說要再多一百萬,伊也說不要,二次都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各等語。另一證人辛○○雖於偵查中均未傳證,然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詳細時間忘記),丙○○找伊先生(壬○○)出去,但伊先生說不舒服,後來他就走了,並說要來吃飯,伊先生就出門去。丙○○又帶了人來,當時只有伊與孩子在,丙○○並帶著一個蛋捲盒子說是錢要給伊,另外那個人叫伊把二百萬元收起來,那人不怎麼高,有點年紀,年紀有點大。那個盒子是四角的,大小和A四紙差不多,只記得是蛋捲盒子,蛋捲盒本身就可以提,是整桶的。伊一聽(那人說)是錢,要去拿還他,但出去時他們就開車走了。因怕小偷拿走,晚上十一點多,伊先生回來,伊告知上情就叫伊趕快拿去還等情(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由上述證言足徵被告庚○○夥同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對有選舉權之壬○○行求財物,而約其於農會理事長選舉時支持其當選甚明。又丙○○帶蛋捲鐵盒至壬○○處,僅辛○○及其年紀甚幼之孫子在場,已如前述。另證人戊○○亦證述:當時伊待在外面車子上等(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因此,其餘證人對丙○○帶蛋捲鐵盒至 蔡宅 一事,均係聽聞辛○○而來,就此部分而言,尚難遽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敍明。
㈡證人辛○○結證稱:晚上十一點多,伊先生回來,伊告訴他趕快拿去還,出去時
因伊不敢騎摩托車,看到「 阿華 」就拜託他開車載伊去街上,伊先生騎摩托車在前帶路,就到庚○○家還錢,伊先生叫伊進去,伊不肯,伊先生就去叫門,叫很久才開,當時「阿華」沒有下車,車子停在庚○○家門口,伊先生後來有進去在裏面說話,當時伊在外面沒有聽到(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證人壬○○則結證稱:伊拜託癸○○帶伊去,當時伊打電話給丁○,他有來伊家,他一個人來,伊和丁○說話時正好看到癸○○也過來,丁○認識盧,所以拜託他載伊太太,伊則騎摩托車去。到達時,車子停門口,伊一個人進去,看到庚○○,說為什麼拿這個東西來,他說拜託一下,伊說如丁○不選,伊一定投他,庚○○當時說叫伊再拿回去,但沒說裏面是什麼東西,伊放著就回去了(本院同日筆錄);證人癸○○結證稱:日期伊忘了,但有去庚○○家。他家原來不認識,是壬○○騎摩托車在前告訴伊的。當天在他(指壬○○)家門口,看到有一群人在聊天,就過去打招呼,後來壬○○和丁○就拜託 伊載 他們到街上,說要拿東西還別人。.....伊載蔡太太一個人,壬○○騎摩托車在前帶路,...蔡太太拿一袋東西,那是餅乾的袋子,好像用紙袋裝的,他沒說什麼伊也沒問。下車後蔡村長敲鐵門,沒人來,後來隔壁有人來開,伊沒有下車(在車上),蔡太太也在車上,伊車停他(指庚○○)門口....過了二.三十分鐘,蔡村長出來,有人送他出來,但是誰伊不知道。有人出來,和蔡太太講話,說什麼伊不知道,後來伊就載蔡太太回去(本院同日筆錄)各等語。而證人丁○亦結證稱:選舉前一天(晚上)十一點多,他(指壬○○)打電話找伊,叫伊去他家,那裏有一件事,叫伊去做參考。伊自己開車,約十多分鐘就到,當時乙○○也在場。他(指壬○○)說有人拿東西來,問伊如何處理,伊說隨便他處理,如要就拿,不要就拿回去。他說是丙○○拿去的,但誰叫丙○○拿去他沒說。他說拿鐵盒子好像蛋捲盒,當時暗暗的,沒有往前看。後來他就拿去還,伊沒有和他去。伊與蔡是在外面說話,東西放在(裏面)架子,伊離東西有四、五公尺(遠)。壬○○太太來叫 蔡載 ,但他不敢,因癸○○在,所以請 盧載 蔡太太(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筆錄);另一證人乙○○則結證稱:理事長選前一天,壬○○打電話叫伊去。他說那裏有狀況。伊過去後,看到他及他太太、兒子、與高理事長(即丁○)在。當時他(指壬○○)說有人拿東西來,好像是錢,後來他決定要拿回去還時,伊有看到好像類似蛋捲盒子,是用紙袋裝,大小約比A四紙還要大,但實際大小不清楚,因為沒有近看所以不清楚,他說可能約有二百萬元左右,但伊沒有打開看伊問伊是否要收,他說不要收,就決定要還,要還誰他自己最清楚,伊不知道誰送的,他們夫妻拜託一位朋友載他太太去,壬○○騎摩托車,那位朋友伊不認識,他們拿去還,伊就走了(本院同日筆錄)。上開五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供證先來後到之次序,鐵盒形狀等情固有部分出入, 然渠 等就壬○○與其妻辛○○持一蛋捲鐵盒,由癸○○搭載蔡妻,壬○○則騎摩托車前往被告庚○○住處之供述則甚一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本院綜合上述證言,認渠等互為一致部分之證言堪予採信,益徵被告庚○○、丙○○確有右揭犯行。至證人戊○○證稱:伊載丙○○到蔡村長(即壬○○)處,他(指丙○○)上車時沒有帶東西,中途走下車,下車時沒有拿東西(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與上開證言不符,且其既係臨時受託搭載丙○○,又何以特別注意林有無帶東西,與常情不相符,委無足採。證人己○及甲○○固亦證稱:丙○○進來及出去時均未拿東西(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惟證人己○亦自承:伊進去裏面方便,出來時他們(指丙○○等)就去了等詞,丙○○出門時既未在場,卻證稱他空手出去,顯屬矛盾。證人甲○○證稱:伊在庚○○處大約快十一點走的,丙○○當天出去由「群政」載走,沒有見到回來,適與被告庚○○自承:丙○○第二次要去壬○○家,伊叫戊○○載他去,戊○○又載丙○○回來當時約十點左右(本院同日筆錄)等情及戊○○證稱載丙○○回庚○○處(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矛盾。又己○、甲○○當日均在被告庚○○處泡茶聊天,與丙○○並不熟稔,且當天均未提及農會選舉之事,均為渠等自承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丙○○坐戊○○之車外出,與渠等毫不相干,應非渠等關心重點,豈有特別注意丙○○手中有無持物之理。因此,郭、何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贈財之意,不以實際上有何財物之提出為必要,
且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若對方承諾,則為「期約」。「交付」則指行求者為財物,而使對方收受之謂,需以對方收受為必要,如對方顯無收受之意思,則其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前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向壬○○稱:理事長選舉時投票給伊,將交付一百萬元;翌日則加碼至二百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認定,應屬「行求」階段情灼無疑。嗣後庚○○更夥同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由丙○○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送鐵盒至壬○○處,該不詳姓名人言明為二百萬元,請蔡妻收受,亦如前述認定。蔡妻追出返還未及,當夜即由壬○○偕其妻至庚○○處返還,詳如前述,則壬○○或其妻辛○○均無收受之意甚為顯然。渠等既未達法律所定之「收受」行為,則被告等所為,亦僅止於「行求」階段,公訴人認係「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又被告等行為既係「行求」,即自行要求贈送財物之意,有此行為即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實際提出財物必要。因此,蛋捲鐵盒內究竟有無二百萬元現金或支票,或有多人得見此筆款項均已無再加查證之必要。
㈣復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選舉者,需「行求之財物」與「約其為一定行使選舉權」間有相當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選舉權行使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財物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農會理事壬○○係與丁○熟稔,反而與被告庚○○較不熟悉,如前述認定,被告庚○○、丙○○等人於農會理事長選舉前,先後告知壬○○高達一百萬、二百萬元之金額,求其改為支持庚○○一票,則其行求財物自與選舉權行使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灼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庚○○、丙○○於右揭時地,對有選舉第七屆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理事長之權的壬○○行求財物,約其投票予庚○○,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行求財物賄選罪。庚○○基於單一行求財物賄選之犯意,而於右揭時地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意圖以財物賄選,以求得地區農民團體領導人地位,危害情節非輕,並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一、二日,指派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向有選舉權人子○○表示,希望在理事長選舉時投票給庚○○,並期約屆時將以二百萬元答謝,但為子○○拒絕,因認庚○○此部分亦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罪嫌云云。
五、經查證人子○○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在理事選舉投票日後,另一組理事長參選人庚○○派一名男子(年約四十餘歲),來找伊談,希望伊能支持庚○○,欲談給伊好處時,伊便阻止並告知,伊係丁○換帖,不可能支持庚○○)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檢察官偵查中則未傳喚,復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說(選庚○○)的人伊確實不認識,沒有說錢的事。因為當時他問伊選誰,伊回答要選拜把兄弟,他就沒再說了,那個人不是在場之被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準此,該不詳姓名之人固向子○○拉票以支持被告庚○○,然是否被告庚○○所指派已無從證明,再則既未談及財物或不正利益一事,子○○亦未承諾,又何能遽而認定其係行求或期約財物或不正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