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五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一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街○○街○○巷口時,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三五二三○五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撞及同向右前方 吳得田 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致吳得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不治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獲上情,因而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另吊銷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伊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三五二三○五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在案,然就此同一事件,又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五四四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遭受一事二罰之不當處分,且究係何者為致人死亡之原因,尚有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案判決認定,本件裁決自有失諸草率之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如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三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街○○街○○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避煞不及,撞及同向右前方吳得田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致吳得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該判決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確因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死亡,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三五二三○五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有上開裁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因本件肇事,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路口(裁決書誤載為行經彎道坡路)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五四四,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核與法並無不符。受處分人肇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同規定,遭原處分機關二次裁處,並非一事二罰,受處分人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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