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4、209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盒、帳冊貳本、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秀湄與 王繼芳 (所涉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提供其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同居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上開處所填寫簽單圈選號碼下注,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與簽注之賭客對賭。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分為「2星」、「3星」及「台號」等多種賭博方式,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10元至數百元不等,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3星」(簽中3個號碼)、「台號」依序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9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賭資則歸張秀湄取得,張秀湄即以此方式藉以營利,王繼芳則擔任為張秀湄向賭客收取積欠賭資之工作,從中牟利。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秀湄與王繼芳上址同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1盒、其等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及與本案無關之計算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即改制前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秀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共犯王繼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3.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973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
4.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盒、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張秀湄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透過電話或到場簽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3月間起至99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共犯王繼芳間,就上開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及賭博犯行,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衡酌其於78年間曾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約5個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目前從事在餐廳洗盤子之工作,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盒,其上記載金額及數字,為被告與共犯王繼芳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2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與共犯王繼芳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共犯王繼芳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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