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收受贓車使用,該車輛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3)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收受贓物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