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加重毀謗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甲○○
丙○○丁○○香港商戊○○○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右一人代理人 葉一堅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迄未補陳)及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為戊○○○「蘋論」作者,被告丙○○、丁○○則別係出版商即被告「香港商戊○○○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戊○○○」社長及總編輯,職司戊○○○所刊文章內容之審核、查證,審稿及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策工作。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意圖散佈於眾,先推由被告甲○○撰寫「警必自侮而後人侮之」一文,於文中記載:「台北市議員乙○○前些日參加衝撞總統府的抗爭,被警察混亂中打到。乖乖隆地東,打了市議員如同打了青天大老爺,那還了得,於是赫然震怒,嚴令警察局長叫所有警察戴頭盔給他指認」「王議員就是那個渾縣令」「一個不尊重代表公權力的警察人員,根本不夠資格當議員」「議員把警員當屎,還有資格當議員嗎」「議員參加暴動,被警察執行公權力打到,是活該,而且還應該受法律的懲罰。不但不『外慚清議,內疚神明』,還搞特權擺譜,強要警察局長清查動手警員,是多麼囂張狂妄,如此目無法紀,還有臉當議員嗎?令人想起軍閥時代的老粗大帥」「警察是合法維護治安,議員是違法暴動,兩者是非已如水晶般清澈,為什麼還心虛腿軟?台灣價值混亂,是非不分,就是因為政客、公務員帶頭搞亂,是非不分之故。王大老爺和軟腿局長可以下台一鞠躬了」等不實、未經任何必要之查證,且顯然已超出善意評論範圍之文字,藉以詆毀原告。 嗣基 於共同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另推由被告丙○○、丁○○將該文刊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戊○○○」,隨即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散布、販售,甚至另張貼於戊○○○之網路新聞,連續以散規文字之方法,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減損原告名譽之事項,即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已經提起自訴在案,應被告應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對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戊○○○影本、戊○○○網路新聞下載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加重毀謗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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