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甲○○
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林銘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蘋果日報「蘋論」作者,被告丙○○、戊○○則別係出版商「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蘋果日報」社長及總編輯,職司蘋果日報所刊文章內容之審核、查證,審稿及文章刊載與否及標題設定等決策工作。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意圖散佈於眾,先推由被告甲○○撰寫「警必自侮而後人侮之」一文,於文中記載:「台北市議員乙○○前些日參加衝撞總統府的抗爭,被警察混亂中打到。乖乖隆地東,打了市議員如同打了青天大老爺,那還了得,於是赫然震怒,嚴令警察局長叫所有警察戴頭盔給他指認」「王議員就是那個渾縣令」「一個不尊重代表公權力的警察人員,根本不夠資格當議員」「議員把警員當屎,還有資格當議員嗎」「議員參加暴動,被警察執行公權力打到,是活該,而且還應該受法律的懲罰。不但不『外慚清議,內疚神明』,還搞特權擺譜,強要警察局長清查動手警員,是多麼囂張狂妄,如此目無法紀,還有臉當議員嗎?令人想起軍閥時代的老粗大帥」「警察是合法維護治安,議員是違法暴動,兩者是非已如水晶般清澈,為什麼還心虛腿軟?台灣價值混亂,是非不分,就是因為政客、公務員帶頭搞亂,是非不分之故。王大老爺和 軟腿 局長可以下台一鞠躬了」等不實、未經任何必要之查證,且顯然已超出善意評論範圍之文字,藉以詆毀自訴人 王文德 。嗣基於共同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另推由被告丙○○、戊○○將該文刊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蘋果日報」,隨即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散布、販售,甚至另張貼於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連續以散規文字之方法,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減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以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足以毀他人之名譽為其要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二條,均同此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應得引用前開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足以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旨趣並無牴觸,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前開被告均共同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等罪嫌,無非以:(一)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參加「公投拚真相」大型集會,係應黨部及選民請求,到場協助安撫勸離群眾,並非參與抗爭,嗣自訴人被拉入管制區,進入封鎖線後,確有遭員警打傷等事實,業經蘋果日報所報導,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三日「『0四0三』暨『0四一0』專案調查報告」可憑;(二)該所載「(市議員)於是赫然震怒,嚴令警察局長叫所有警察載(戴?)頭盔排隊給他指認」「竟然昨天(應指四月二十八日)再度召回共四百一十名警員,像犯人般被清查。這已經是第三次清查了。包含放假的、大夜班下班的共一百多人都被叫回羞辱」,亦明顯出於捏造,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三日「『0四0三』暨『0四一0』專案調查報告」可佐,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僅表示「對攻擊我之警察,我要追究,警察局可調相關錄影帶查看」等語,且同年月二十二日,即事發後近兩週,自訴人始請該局查明帶頭打傷自訴人頭部的人,並同時表示其他無法辨識的人,原則上不予追究,經該局主提供蒐證錄影帶及照片,以使確認加害人,足證市警局自四月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調查,全係市警局本於職務之自發性作為,殆非因受自訴人「嚴令」所致;(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認為,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以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最基本責任,前開蘋論內容,已非僅單純為客觀事實之描寫,其中有諸多涉及人格價值判斷之偏激言論、人身攻擊性之描述,更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四)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之「善意」,乃相對惡意,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故意者,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或「適當之載述」,係指不偏激,而且客觀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該文所載攻擊性言論,直指自訴人參與衝撞總統府,違法暴動,不尊重公權力,搞特權,恃權濫權,且有囂張狂妄,目無法紀之人格,此種言論純屬偏激、情緒性、詆毀性之陳述,毫無積極建設性可言,被告對於自訴人以協助勸退、驅離群眾之意抵達現場等事實,全然未為查證,恣意刊載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之負面言論,而非就事論事而為客觀、適當評論,又具體揭諸傳播於眾,足認被告三人難謂具有絲毫「善意」,其內容亦非「不偏激,而且客觀中肯之適當評論」或「適當載述」;(五)被告所撰前開蘋論,似屬評論,惟參雜大量事實陳述,而任何有關事實過程、狀態之描述,所得事後驗證其真偽者,俱屬陳述事實之範疇,該文雖名為蘋論,實則參雜大量的事實陳述,自不能再純以意見評論視之,被告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受到社會一般大眾之負面評論價,足見其言論顯有惡意,被告三人前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二條之共同正犯罪責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一)被告丙○○僅負責公司經營方針之決策等行政事務,並不參與何編務或審稿之工作,而被告戊○○雖身為總編輯,惟就重要之新聞稿件為審核,就評論部分並無為任何審核,因此被告丙○○、戊○○二人與本件事實無關;
(二)被告甲○○撰寫前開蘋論,並未蓄意捏造任何不實內容,且該蘋論乃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依法自不得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為蘋果日報「蘋論」作者,被告丙○○、戊○○則別係出版商「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蘋果日報」社長及總編輯,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刊登前開「蘋論」,隨即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散布、販售、張貼於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評述「台北市議員乙○○前些日參加衝撞總統府的抗爭,被警察混亂中打到。乖乖隆地東,打了市議員如同打了青天大老爺,那還了得,於是赫然震怒,嚴令警察局長叫所有警察戴頭盔給他指認」「王議員就是那個渾縣令」「一個不尊重代表公權力的警察人員,根本不夠資格當議員」「議員把警員當屎,還有資格當議員嗎」「議員參加暴動,被警察執行公權力打到,是活該,而且還應該受法律的懲罰。不但不『外慚清議,內疚神明』,還搞特權擺譜,強要警察局長清查動手警員,是多麼囂張狂妄,如此目無法紀,還有臉當議員嗎?令人想起軍閥時代的老粗大帥」「警察是合法維護治安,議員是違法暴動,兩者是非已如水晶般清澈,為什麼還心虛腿軟?台灣價值混亂,是非不分,就是因為政客、公務員帶頭搞亂,是非不分之故。王大老爺和軟腿局長可以下台一鞠躬了」等事實,均經被告表示並無疑義,惟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三人為上開評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進而為適當之評論。
(二)再查蘋果日報突發中心副主任即證人丁○○在該報編輯會議職掌警政、公共安全等新聞,於審判期日到庭經實施隔離訊問時,證稱「當天的新聞是,是警察跟我們報料。四一○當天發生這件事情乙○○被打到,我也不太清楚誰打他。
他在市議會要求找出誰打他的。警察報料他們被帶去排排站,照之前的隊形穿鎮暴裝拍大頭照,查證後內湖、南港、士林、北投等分局都有這個現象,下班後,被帶去拍大頭照及切結書,保證沒有打乙○○,警察還有提供切結書給他們,但因為怕被乙○○發現,所以切結書上面都蓋掉姓名。穿著鎮暴裝按照單位排排站,供指認,我們中心的人根據這個事實擬了這個稿單由我報告。」「開會有十幾二十人,有人說怎麼會這麼離譜,因為當天被打的人很多,一般人被打也不可能把他抓出來,為什麼他是市議員就可以這麼的搞。」「因為第一天四月二十六日提這個稿單的時候,乙○○有拉開衣服說我一定要把他抓出來。因為第一天四月二十六日的報導,有很多員警的指控,沒有直接證據,所以我們只做小篇幅的處理。事後就由警察來向我反應,整個事情只有報導一點點。不尊重我們警察,所以在事後警察又被叫去,排隊拍照時,就有警察打電話給我記者,請我們去採訪。然後我們當天也拍了照片,採訪員警。當天還是警察保護我們進去拍的。有警察說剛值完班就被叫去拍照,之前已有兩次。我在編輯會議報告的時候,就提出這份稿單,跟相關證據作報告。」「第二次的編輯會議,我們就將採訪到的泛紫聯盟 簡錫皆 ,他說以前在反對黨的時候被打是很正常的事情,有這種事情是很正常,訪問市警局局長 王卓鈞 ,他主要是否認,有對警察調查,但是沒有什麼,又訪問王議員,王議員還很生氣臭罵警察說他一定會把他抓出來。因為他議會很多地方都有要求要抓出來,但都沒有抓到,因為沒有抓到,覺得自己很不高興。第一個是報導事情。第二個是報導其他相關的事情。與會人士覺得很誇張,市議員可以這樣的幹,一般老百姓不可能,市議員特權。因為當天被打的人很多,都沒有揪出來。」「我有向分局的派出所查證,派出所的主管叫我們不要登。我有請我們記者去向分局長查證過,分局局長否認有這件事情。我們不是採訪的每個數據都要登報。」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二十八日頻果日報編輯會議之內部稿單(即被證一、二)為憑,被告方依其報告內容而為前開蘋論,足認被告所為爭評論內容乃係據記者之口述內容及先前相關媒體報導,而針對本次事件就警方之處置所為之合理評論,其評論確有合理之依據,被告三人主觀上既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妄作評論,而係依據經相當查證後始行報導而為評論無誤,自難認有未盡查證責任而惡意報導或評論之行為。
(三)又自訴意旨雖陳稱,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參加「公投拚真相」大型集會,係應黨部及選民請求,到場協助安撫勸離群眾,並非參與抗爭,且於事發後近兩週,自訴人始請該局查明帶頭打傷自訴人頭部的人,並同時表示其他無法辨識的人,原則上不予追究,經該局主提供蒐證錄影帶及照片,以便確認加害人,足證市警局自四月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調查,全係市警局本於職務之自發性作為殆非因受自訴人「嚴令」所致等語,惟自訴人既自承確有「請該局查明帶頭打傷自訴人頭部的人」之請求,則臺北市警察局為應此要求,除以拍照或重新列陣之方式,以提供自訴人指認對象,殆無他法可以達此目的,此種列陣拍照之舉,自應認係出於自訴人「請該局查明帶頭打傷自訴人頭部的人」之請求所致,自訴人再反指錄影帶及照片係臺北市警察局「主動」提供等語,即有矛盾,況自訴意旨亦稱自訴人於臺北市政警察局清查二百四十二名警員後,促請該局安排與警員 陳智勳 見面,雖與前開蘋論所指四百十名員警,在數目上各有出入,但此種要求,亦顯已逾一般市民之所能。前開蘋論所論內容與自訴人身為民意代表而能否適切履行職務息息相關,堪認係在媒體監督之範圍內,而非單純涉及私德,是上開報導雖均屬批評自訴人,或足令自訴人及其他讀者認為苛刻、尖酸,然應認尚在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四)且所謂評論者,須有其所確信之事實為本,乃能評論此一事實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對我社會發展產生之意義。若不其然,即無從對於特定事實提出評論。是以自訴意旨所指該文「既參雜大量的事實陳述,顯係將事實與竟(意?)見混為一談者,自不能再純以評論意見視之」等語,亦屬誤會。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所求者,殆非以不存在之假設或捏造之事實為本而提出評論之行為人,反得以免於刑罰,因此該文雖以夾敘夾議之方式,以提出被告甲○○之評論,仍不能據此斷為報導而非評論,否則日後社會評論家如僅於捏造、假設,甚至無中生有之作品,方得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適當評論而自保,顯非該條文所設之目的,綜核本件蘋論內容所用描述、評論手法或屬較為敏感聳動,其目的無非為增加文章內容之可看性,惟其用字遣詞縱令自訴人觀後不悅,仍不能認為已經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亦未逾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範疇。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本件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自訴人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來狀追加蘋果日報「當值編輯主管」為共同被告,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同條第三項,具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提出可以送達該被告之繕本,本院著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