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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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一、一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假白金塊壹塊(含外殼壹個及金黃色保證書壹面)、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書影本壹紙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其所有之「JOHNSONMATTHEY廠AZL‧18─LONDONPLATINUM九九九‧九、三二盎司PT:0045」白金塊係贗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午,自台中北上台北,交付上開白金塊一塊及偽造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書影本一紙予不知情之甲○○,而委託甲○○尋覓質押借款管道,並陳稱有相同品質之白金塊共三十二塊,欲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戊○○利用甲○○持其交付之上開白金塊一塊及偽造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書影本一紙,與不知情之丁○○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全國融資當舖(下稱全國當舖)欲典當前開白金塊,並向全國當舖鑑定員乙○○提示前開偽造之鑑定書影本以行使,且陳稱有相同品質之白金塊共三十二塊,欲典當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之正確性及全國當舖。嗣經乙○○以水重法測試上開白金塊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戊○○之詐財始未得逞,並扣得假白金塊一塊(含外殼一個及金黃色保證書一面)、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書影本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白金塊是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大陸珠海,由名叫「 馬顏 」的大陸人送的,當時也不知道該白金塊是否真正,僅當作紀念品,隔了好幾個月,「馬顏」打電話來,說該白金塊是真的,還有很多塊,問可否典當,他需要錢,且已請人送去台灣鑑定,並從大陸傳真前揭鑑定書,其在台中7─11便利商店收傳真,因本身不認識這行業的人,就請甲○○幫忙問問看,是否有人可以鑑定,如果是真的能否借到錢,當初有跟甲○○說該白金塊是真是假不確定,怎麼知道他之後拿去當舖,其不知道上開白金塊及鑑定書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白金塊一塊經檢測結果,其成分為鐵,另乙塊含金片成分為銀0‧一一、銅六二、六一、鋅三七、二八百分比;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並未受理客戶委託本案相關分析測試,扣案之鑑定書非該所之制式格式等情,分別有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工會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塊狀物品並非白金,且扣案鑑定書係屬偽造甚明。
(二)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戊○○由台中帶上開白金塊一塊並附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書來台北,問其可不可以找到朋友,以白金塊質押借到錢,並告知總共有三十幾塊,先拿一塊試試看,可不可以借到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證稱:甲○○持一塊白金並附一張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書前來典當,說該白金塊是真的,總共有三十二塊同樣白金,要典當一千二百萬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五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堪認被告甲○○係以上開白金塊是真實為前提尋覓質押借款對象,且至全國當舖向乙○○表示該白金塊是真正,欲以白金塊典當無訛;而被告甲○○係受戊○○所託處理白金塊之事,為被告戊○○所是認,衡情倘被告戊○○不確定上開白金塊之真假,僅委託被告甲○○於鑑定真假後始借款,被告甲○○豈會擅自向當舖人員表示上開白金塊係真正而欲典當?應係被告戊○○曾向甲○○表示該白金塊係真正欲借款等語,始符合常情;足認被告戊○○所辯有跟甲○○說該白金塊是真是假不確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嗣後於偵審時改稱:僅欲委託鑑定白金塊真假,不知丁○○會帶其至當舖云云,和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且介紹丁○○與甲○○認識之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之詞證稱:當初目的是作質押鑑定云云,均無足採,自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再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前揭鑑定書是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由大陸傳真來的,其在台中7─11便利商店收傳真云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卷第九頁),並辯稱:該白金塊係大陸人士「馬顏」贈與,其不確定真假云云;然⑴倘扣案之白金塊係真正,價值不匪,「馬顏」與被告戊○○並無深厚交情,為被告戊○○所是認,豈有無故贈與高額價值白金塊之理?⑵又扣案之假白金塊外殼編號為PT:0045,與內裝金黃色保證書及白金塊編號PT:0068不符,有該扣案之假白金塊足憑,被告戊○○自承持有該白金塊數月,豈有不心生疑問之理?⑶而依卷附扣案前揭鑑定書影本觀之,其上並無傳真電話號碼、傳真時間等文字可供認定被告戊○○確係經由傳真機取得該鑑定書影本,則被告戊○○所辯該鑑定書係大陸人士「馬顏」從大陸傳真至台灣云云,尚難輕信。⑷況「馬顏」係大陸人士,竟向台灣鑑定單位取得證明;且該鑑定書記載:成果交付/寄出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兩岸相隔之遠、書信往來當需一定時日,被告戊○○竟於二日後之同年月七日即可收到「馬顏」之傳真,實與常情不符。⑸且倘被告戊○○不知該白金塊是假的、鑑定書影本係偽造,大可自行在台中鑑定,何需委託人在台北之甲○○處理?⑹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戊○○將白金塊拿出來,有附鑑定書影本,均交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為被告甲○○所是認,足見證人丙○○及被告甲○○均認為該鑑定書影本係扣案白金塊之鑑定書。然依被告戊○○供述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經「馬顏」贈與而持有扣案之假白金塊,而扣案之偽造鑑定書影本記載申請鑑定時間係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戊○○另陳稱「馬顏」說其以相同品質之白金請台灣朋友鑑定(見同上筆錄);縱如被告戊○○所述該鑑定書係「馬顏」於同年五月七日從大陸傳真,則被告戊○○顯然知悉該鑑定書影本並非係其持有白金塊之鑑定書,倘如被告戊○○所辯其不知白金塊真假、待鑑定為真始借款云云,何需將其明知非扣案白金塊之鑑定書與該白金塊一併交付被告甲○○,使證人丙○○及被告甲○○均認為該鑑定書影本係扣案白金塊之鑑定書而由被告甲○○代為質押借款?足認被告戊○○所辯不知道上開白金塊及鑑定書是假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戊○○明知上情,仍委託被告甲○○尋覓質押借款對象,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全國當舖測試單、扣案白金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以假白金塊向他人質押借款並出示偽造鑑定書影本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假白金塊一塊(含外殼一個及金黃色保證書一面)、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書影本一紙,為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係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均明知戊○○所有之「JOHNSONMATTHEY廠AZL‧18─LONDONPLATINUM九九九‧九、三二盎司PT:0045」白金塊係贗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持戊○○交付之前開品質白金塊一塊及偽造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書影本一紙,與不知情之丁○○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全國當舖,欲典當前開白金塊,經甲○○向全國當舖鑑定員乙○○行使提示前開偽造鑑定書,並佯稱前開十九兩重之白金塊經鑑定為PLATINUM九九九‧九,有相同品質之白金塊共計三十二塊,欲典當一千二百萬元,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樣品之正確性。嗣經乙○○以水重法測試前開白金塊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假白金塊一塊(含外殼一個及金黃色保證書一面)、偽造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書影本一紙。因而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持戊○○交付之上開偽造鑑定書、假白金塊,前往全國當舖典當之事實,且有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乙○○、丁○○之證述,及照片、全國當舖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工會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打電話談有白金的事情,遂從台中將白金塊及鑑定書帶來台北,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由丙○○介紹與丁○○碰面,丁○○要求其書寫佣金承諾書,其即打電話給戊○○,戊○○說可以,嗣丁○○帶其至全國當舖,其遂將白金塊交給當舖人員,當舖人員說鑑定要三天,其就打電話問戊○○,戊○○說東西最好不要離開太久,其遂問當舖人員可否快一點,當舖人員說至少要三小時,其就在那邊等,後來鑑定出來是假的,戊○○只有交付一塊白金,至於質押借款金額及共有三十二塊白金是聽戊○○說的,因為那塊白金很漂亮,也有盒子與鑑定書,所以就拿去鑑定看看,不知道是假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以扣案之白金塊是真實為前提尋覓質押借款對象,且至全國當舖向乙○○表示該白金塊是真正,欲以白金塊典當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甲○○辯稱只是要先鑑定看看云云,不足採信,惟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即難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推定其犯罪,核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戊○○將白金塊拿出來,有附鑑定書影本,均交給甲○○等語,為被告甲○○所是認,足見證人丙○○及被告甲○○均認為該鑑定書影本係扣案白金塊之鑑定書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另陳稱: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從台中把白金塊及鑑定書帶上來,當天白金塊是丙○○帶走,至同年月十四日中午,丙○○介紹丁○○與其認識,並將白金塊交還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接觸扣案白金塊之時間甚短。而被告甲○○並非貴金屬、珠寶或鑑定專業人士,接觸扣案白金塊之時間甚短,是其所述未辨識出扣案白金塊及鑑定書影本均係虛偽等語,應可採信。
(三)至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員工業材料研究所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工會函,僅能證明扣案之鑑定書影本及白金塊係虛偽;證人丁○○、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持假白金塊及偽造鑑定書影本至全國當舖典當;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物品均係虛偽,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故意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扣案白金塊及鑑定書影本是假的等語,堪予採信,即難認被告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