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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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本院訊問後(本院原繫屬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黃其昌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因其失業中急需用錢,乃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欲收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遂與該陳姓成年男子連繫。並可得預見陳姓成年男子刻意收購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收購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陳姓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七八號大眾銀行永春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將所取得之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戶,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該陳姓男子,以此行為幫助陳姓男子詐欺取財。陳姓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則本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向被害人 羅文貴 佯稱其妻 黃在梅 與人發生車禍,急需急救保證金五千元,並要求羅文貴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先後匯款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至前述甲○○所開設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該陳姓男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經被害人羅文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復有大眾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足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戶予前述陳姓成年男子,陳姓男子並即對羅文貴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前述陳姓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因認被告係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分子而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等,惟按被告最高學歷係高中畢業,僅曾於空中專科學校進修一學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學歷證明,並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屬實(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家中尚有一高齡七旬之母親待其扶養,亦有被告全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是本院認尚無庸諭知如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先生之銀行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戶等物,迄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同年九月三日分別至下列各金融機構開設下列帳號: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㈡聯邦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開○九五九號」。㈤中華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並均於開設後即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出售予前述陳姓男子,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幫助詐欺罪等。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事實審法院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被告雖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前述陳姓男子,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陳姓男子有於何時何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六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之情,本院復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故既無證據證明正犯之陳姓男子此部分構成犯罪,自不得認定幫助犯之被告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倘被告成立犯罪,與前述其構成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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