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四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五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加強磚造第一層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八二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二項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本件上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德治 ,嗣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並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三八五五七號令附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明之擴張或減縮: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對造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明請求:1、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八二號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第二層(屋頂為波浪板斜屋頂,下稱系爭房屋二樓房屋)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八二號之二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二狀)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於被上訴人改建後已喪失同一性,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擴張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民事補正聲明暨陳報狀)
(三)上訴人雖將起訴聲明中就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遷讓」之請求變更為「拆除」,惟訴訟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其聲明僅為質的擴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金額增加或縮減部分,亦僅就聲明量之擴張及縮減,亦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七年退休,獲配住臺北市○○街○○○號宿舍(下稱原有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後經門牌改編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八二號,原為木造平房宿舍,屬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嗣因臺北市○○○○道路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築工程遭部分拆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原有房屋整建並加蓋第二層樓,違反上訴人所頒佈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中宿舍不得增建或改建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一、二樓,並占有之土地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獲配住原有房屋,惟七十七年間因「臺北市○○○○道路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築工程段內鐵路局列管宿舍拆遷案」而遭部分拆除,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獲配住原有房屋遭部分拆除不適合居住始自行進行修復,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現,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五五八○號通知勒令被上訴人停工拆除,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向該處提出申復,經該處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一六○八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核准圖樣及相關規定修復,被上訴人遂依該處核准圖樣進行修復,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完成修復即為現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明知七十七年間該鐵路局列管宿舍拆建案,竟於事隔十餘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函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修建違反八十六年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並據以終止借貸關係責令搬遷,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又依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頒布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五十三條對於違反擴建之效果如何並未作規範,被上訴人應無溯及既往適用八十六年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故無終止借貸關係及強制搬遷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機關獲配住原有房屋,嗣經門牌改編為臺北市○○區市○○道○段二八0、二八二號,屬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房屋前因臺北市○○○○○道路(市○○道)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築,故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拆遷。(原審卷三十三頁、被上訴人答辯狀附被證一)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五五八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修建原有房屋,勒令停工拆除。(原審卷七十五頁,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書一狀附原證五)
(四)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一六0八四號函復被上訴人申請書,系爭房屋合於保留規定隨文補送修復通知單,命被上訴人依核准圖樣及相關規定修復。(原審卷三十四頁、被上訴人答辯狀附被證二)
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一)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建管處通知修復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因道路拓寬拆除退縮及截角後剩餘十九點二坪之原有房屋整修,並將斜頂拉直,在原有的高度下隔成二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五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履勘筆錄)。而依前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乃將原有房屋之牆面、樑、柱等原有木造結構拆除,改為加強磚造之牆面、樑、柱等結構,系爭房屋室內亦未見原有房屋之木造建材,僅餘後方外牆仍存在原有木造建材,足見原有木造建材已非系爭房屋承重之結構,而改以加強磚造結構承重。又原有房屋之斜頂已遭拆除並拉直,而加蓋有波浪板斜屋頂,且在原有的高度下隔成二樓,在內部增建樓梯,樓層面積亦有增加,是系爭房屋無論在外觀及內部構造均與原有房屋有顯著之不同,故系爭房屋與原有房屋已喪失同一性,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核被上訴人前揭將房屋整修並隔成二樓,修建為系爭房屋之行為,已屬於房屋改建,並非單純修繕行為。
(二)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頒布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修訂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五十三條雖僅規定:「退休、資遣人員領住宿舍之修理,僅限於修漏及門窗四壁小修等不得擴建,如因天災將全部房屋損壞時,本局不再配宿舍,設局部損壞准自費修復,並不得要求補償。」對於違反改建之效果如何並未作規範。惟依被上訴人改建原有房屋時有效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返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又依前開上訴人宿舍管理須知第一條明定該須知係依照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訂定,故事務管理規則於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及附隨於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自有適用,前開上訴人宿舍管理須知未盡事宜亦應依照事務管理規則為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允許改建原有房屋,上訴人自得依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三)被上訴人雖以七十七年間原有房屋拆建案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未曾加以制止或有任何主張,其長期緘默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正當理由信其已不行使權利,事隔十餘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函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等語置辯。惟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之「臺北市○○○○○道路(市○○道)先期工程鐵路兩側平面道路拓築工程段內鐵路局列管宿舍拆遷案」會議,有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與會,有開會通知單附卷可憑。但其後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五五八0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一六0八四號函,則均僅通知被上訴人而未通知上訴人,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故上訴人就七十七年間道路拓寬拆除原有房屋部分固然知情,惟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許可擅自改建原有房屋,遭勒令停工拆除,以及嗣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保留修建等情亦知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自認修改原有房屋未經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一四二頁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及建管處之開會通知及函文,亦不能認上訴人有允許或足認有允許被上訴人改建系爭房屋之行為,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之沈默認為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上訴人已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前開函文,通知原有房屋合於保留規定並命被上訴人依核准圖樣及相關規定修復之行政處分,屬於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就建築物建造或拆除之管制,與兩造就原有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既有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文被上訴人終止(有上訴人九一北工總字第0八一一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百三十九頁),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權限得以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權源得以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二八二號等之一、二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一)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合於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所述,是自翌日起(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與其主張之權利有違,應不予准許。
(二)另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七平方公尺,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而系爭土地(一七四地號)九十一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五千一百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起訴狀附原證一),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市中心面臨市○○道,步行數分鐘即可達復興南路有大眾捷運系統可供搭乘交通便利,並接近頂好商圈市況繁榮(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圖以及上證三之宿舍位置圖),以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經濟利益,依申報地價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準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下:
1、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回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計為六個月又二十天,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45,100元×67×10%÷12×6)+(45,100元×67×10%÷12÷30×20)=167,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45,100元×67×10%÷12=2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一、二樓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行使,不另為駁回諭知。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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